(2015)临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徐仔”),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2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委会以每年2200元的价格将“鸡公山”山场集体所有的杉树全部承包给被告人周某甲和陈某甲经营,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至2016年4月;2012年3月份,陈某甲将其承包的股份又以3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周某甲;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砍伐“鸡公山”山场杉树并销售给本村村民建房。经现场勘验,“鸡公山”山场此次共被砍伐林木378株,活立木蓄积量33.6223立方米,折合出材量23.5356立方米。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抚州市临川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委会将该村三个村小组位于“鸡公山”山场上集体所有的杉树全部承包给该村村民周某甲和陈某甲两人,承包期限至2016年4月份止。2012年3月份,陈某甲又将其承包的股份以3万元全部转让给周某甲,从此“鸡公山”山场的杉树便由周某甲一人承包。2012年该山场被区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不能采伐。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其承包的“鸡公山”山场砍伐杉树。周某甲先用自己的油锯将杉树锯倒,砍伐工再用柴刀劈去枝丫、截断树梢并装到周某甲的农用三轮车上,然后由周某甲销售到同村村民家中用于建房。经现场勘验,“鸡公山”山场此次共被砍伐林木378株,活立木蓄积量33.6223立方米,折合出材量23.5356立方米,均为杉树。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抚州市临川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1月份,兰溪村陈家村小组、新周村小组、老周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鸡公山”山场上所有的林木以招投标形式出售,最后他和同村村民陈某甲两人以2200元/年的价格买下了“鸡公山”山场上所有的林木,并且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面积约为100亩,期限为16年,至2016年4月份到期。2012年3月份左右,陈某甲将其承包的“鸡公山”山场上所有的林木股份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从此山场林木由他一个人承包。2013年左右兰溪村将他承包的“鸡公山”山场全部申报为公益林,事前兰溪村委会没有征求他的意见。2014年9月份左右,村里有几户村民建房需要木材,向他买杉木,他就到林业部门去办理林木采伐指标。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他承包的山场林木属于公益林不能砍伐,如需砍伐要将公益林变更为非公益林后才可以申请林木采伐指标。他多次向村委会提出将他承包的“鸡公山”山场的林木变更为非公益林,村委会也答应了去落实,但一直都没有结果。2014年11月份左右,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他雇请了本村10来个村民在他承包的“鸡公山”山场砍伐杉木,陆陆续续砍伐了一个来月,边砍伐边用他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装运销售到兰溪村的几户村民家用于建房,销售所得约3万元。他共砍伐杉树约300株,被砍伐的杉树胸径10-20公分,树高5-8米。他是挑大一点的杉树砍的,算是间伐。被砍的杉树都是他先用自己的油锯锯倒,然后由他雇请的砍伐工用自带的柴刀劈去枝丫去掉树梢,之后装到他的农用三轮车上,由他运下山出售给本村村民用于建房。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周某甲找他们帮忙砍伐周某甲承包的兰溪村“鸡公山”山场上的杉树,工资120元/天,按日结算。砍伐时周某甲先用自己的油锯将杉树锯倒,他们再用柴刀劈去枝丫、截断树梢并装到周某甲的农用三轮车上,然后由周某甲运到兰溪村陈家组建房的村民家中出售。他们都是挑大一点的杉树砍伐,胸径在12-20公分,树高5-8米,算是间伐,大约砍了300株杉树。在砍伐之前,周某甲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鸡公山”山场的林木是他和周某甲两人于2000年一起承包的。2012年3月份左右,他因要外出打工,便将他与周某甲共同承包的“鸡公山”山场的杉木全部转让给了周某甲一个人,周某甲付了他3万元转让费。转让的时候他们是口头协议的,没有签订转让合同。他从周某甲那里购买了杉木用于建房。同村村民陈某丙等人也购买了周某甲的杉木用来建房。3、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抚州市临川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某甲砍伐林木现场图照片4张在卷。(3)临川区林证字(2006)第0220030022号林权证证实:“鸡公山”面积42.6亩,主要树种为杉树,林地使用期限为16年,至2016年4月30日止。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腾桥镇兰溪村陈家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陈某甲,发证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4)腾桥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该站没有办理过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鸡公山”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5)抚州市临川区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砍伐的“鸡公山”山场通过比对,确定该山场已于2012年区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6)林场承包合同及兰溪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1月12日,兰溪村村委会将该村三个村小组位于“鸡公山”山场上集体所有的杉树全部承包给了该村村民周某甲和陈某甲两人,山场面积约为100亩,承包费每年2200元,承包期限至2016年4月份止。2012年3月份,陈某甲将其承包的股份以3万元全部转让给了周某甲,从2012年3月份起“鸡公山”山场的杉树便由周某甲一人承包。2014年11月份左右周某甲在“鸡公山”山场砍伐杉树,被砍伐的山场属该村老周一组集体所有,在周某甲承包的山场范围内。该块山场的山林权承包后没有变更过户给周某甲。(8)罚没款收据证实:抚州市临川区森林公安局罚没被告人周某甲款项2万元。(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66年9月1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通过现场勘查,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鸡公山”山场此次被砍伐林木378株,采伐面积18.7亩,活立木蓄积量为33.6223立方米,折合出材量23.5356立方米,均为杉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腾桥镇兰溪村“鸡公山”山场的杉树378株,活立木蓄积量为33.6223立方米,折合出材量23.53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