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兰溪口村。法定代表人:孙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婷、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汉利、沈银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号海越大厦*层***室****室。负责人:杨丽燕。原告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建设)、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长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屠汉利、沈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承建的杭政储(2008)13#地块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系被告长业建设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长业建设应对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85421.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3472.78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合计3638893.86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733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业建设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混凝土款明细表中,应扣除原告未提供的抗裂纤维材料款250588元,实际欠付货款为2634833.08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原告应提供混凝土合格证书,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导致工程不能及时竣工,给被告长业建设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估计,被告长业建设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3、根据合同第六点第4点约定,供方应提供已供混凝土货款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至今需方实际收到的发票金额为15000262.88元,已支付款项14739323.76元,仅欠款为260939.12元。4、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4点提供合格证书,导致双方账目仍未最终结算。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算明细表。证明双方对截止2015年1月已供货方量、金额及已付款项、尚欠款项等结算确认。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业建设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款中应扣除抗裂纤维款项250588元。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供方与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为需方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杭政储出(2008)13#地块需要,向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的规格、价格、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地点及方式、双方需负责的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需方按合同付款前,供方应提供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付款方式及时间,每月25日结算一次,供应至正负零,需方在15日内支付正负零以下部分已供商品砼款的65%,主体结顶三个月内付正负零以下部分已供商品砼款的25%;正负零以上部分每月25日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正负零以上部分商品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六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供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混凝土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供方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混凝土。2013年4月23日,案涉工程主体结顶。之后,原告仍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1月,原告总计供应混凝土17624744.84元,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4739323.76元,共计欠货款2885421.0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裂纤维金额为250588元。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7333元。另查明,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系长业建设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为供方供货,需方付款。合同约定的供方提供合格证和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其以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主要义务,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总额应当减去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裂纤维款250588元。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减去250588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被告长业建设作为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对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业建设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34833.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6636.42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合计3331469.5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34833.08元为基数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87333元。三、驳回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10元减半收取18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5元由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23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1382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荧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