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某甲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农民。原告宁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飞翔、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8月29日生子宁某丙,1990年2月21日生女宁某丁。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亲友调解无效,关系日益恶化,现夫妻关系已徒有虚名。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无任何好转。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7年8月27日生男孩宁某丙,1990年2月21日生女孩宁某丁。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从2007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本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宁某乙、戴某乙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生育了一子一女,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戴某甲补偿款1万元。如原告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谢军健审 判 员  蒋飞翔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