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桂林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业。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新朝阳村路口,以250元的价格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4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为张某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故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根据工作线索发现要进行毒品交易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在贵阳市花溪区新朝阳村路口将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以及李某某交易获取的250元人民币。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羊艾监狱服刑,并于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实根据工作线索,该大队民警在2015年10月12日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某抓获,查获了交易的毒品。涉案250元钱款系由禁毒大队出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其向李某某表示要半个东西并于2015年10月12日中午在花溪区新朝阳村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将250元人民币拿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毒品交给其,后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其将购买的毒品交给民警。以前曾三四次在李某某处购买毒品。4、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毒品案件称量记录,证实张某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交给侦查机关,并经称量净重0.4克。5、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李某某处查获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手机一部及二百五十元人民币。6、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查扣了李某某持有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以及毒品、贩毒所得情况。7、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244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涉案0.4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8、书证: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0.4克已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9、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张某电话联系其帮拿半个海洛因,因为自己手上有半个海洛因就答应了,并约定在新朝阳村路口交易;其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地方后将毒品交给张某,并收取了张某25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抓获。10、书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1)花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羊艾监狱(2013)黔羊监释字第14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羊艾监狱服刑,并于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此次毒品交易侦查机关已有所掌握;其次,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表明张某直接向李某某表示了要购买毒品的意图,没有要求李某某代购的意图,并在与李某某见面时先付款后获取了毒品,从以上两方面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并非代购而是以贩卖为目的,且李某某因此次交易获得了钱款,毒品交易的行为已经完结,故对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自有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陈君梅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