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维。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弘星”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营村村西张某、刘某经营的选料厂,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厂院内,窃得“肯得”牌电焊机(ZX7-500X)1台、焊把线(25平方铜芯)16米、电缆线(4*1.5平方铜芯)25米、电缆线(3*2.5平方铜芯)24米、电缆线(3*6平方铜芯)44米、焊把(B型)1个、煤气罐(YSP-15)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98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焊机的购买收据、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郭某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弘星”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尖嘴钳一把、大夹剪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红星”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尖嘴钳一把、大夹剪一把(存放在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久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