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诉李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李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老城街北关村。法定代表人:任焕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林,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室。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种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丰种业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4日李崇林从汇丰种业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10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李崇林还款74万元并承担管理费32345.93元,还款方式为辽鲜大豆种子,每斤3.80元。但李崇林偿还的种子没有经过辽宁省农业主管部门审定,没有品种审定证书、检疫证、出厂合格证等证件。根据《种子法》,李崇林偿还的种子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不能进行销售。故要求李崇林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崇林支付汇丰种业管理费13113.21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崇林承担。李崇林在一审中辩称:李崇林系汇丰种业股东之一。汇丰种业以借款名义给李崇林74万元是租地款,用于繁育绿豆种子。2014年10月10日股东大会决议,用绿豆种子还公司租地款,价格为每斤3.8元,全部还清以后收回欠条及抵押证件。李崇林按照约定将绿豆种子还给了汇丰种业,有入库单及抵顶收据为证,汇丰种业也将抵押证件交还给了李崇林。汇丰种业已将李崇林和其他股东抵顶的种子中的一部分出卖。故请求驳回汇丰种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李崇林向汇丰种业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为租地款。汇丰种业以现金支票交付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份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李崇林“以2014年秋收获的经过筛选、晾晒、包装的达到国家标准的大豆种子抵偿”所欠款项74万元及管理费32345.93元(其中本案借款30万元及管理费13113.21元)。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大豆种子品种为“辽鲜”大豆种子,按照每市斤3.80元计价。2014年10月至11月间,李崇林向汇丰种业交付了包装标签标注为“辽显”的毛豆种子,汇丰种业出具入库单入库该种子。2014年11月10日,汇丰种业给李崇林出具借款74万元及管理费32345.93元收款收据。另查明,李崇林为汇丰种业股东。2014年10月10日汇丰种业做出股东大会决议,研究该公司解体事宜。该决议第二条股东还款方式为“到会股东10人都同意还豆种的要把精选后带各公司包装的种子按(辽鲜、日本青)3.8元/斤(95-175-3绿宝石)4.00元/斤还欠款必须是绿豆,品种不限”。原审法院认为,汇丰种业、李崇林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以品种为“辽鲜”大豆种子偿还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李崇林以“辽显”毛豆种子偿还借款,汇丰种业接受入库并给李崇林出具了收款收据,应视为同意变更偿还借款的标的物,并实际履行。故对汇丰种业提出李崇林给付的豆种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不能进行销售,李崇林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崇林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管理费13113.21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766.00元,由原告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汇丰种业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崇林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判决按协议约定偿还,李崇林偿还的不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辽鲜”大豆种子,而是“辽显”毛豆种子,李崇林偿还的“辽显”毛豆种子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不能视为李崇林履行了偿还义务;2、一审法院没有对汇丰种业提供的标签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3、李崇林所提供的标签上所记载的证件为虚假的。李崇林答辩称:李崇林系汇丰种业的股东,该款为汇丰种业给李崇林出的租地款,并约定该款用租地所种植的绿豆种子偿还,品种不限,李崇林主张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崇林以“辽显”毛豆种子偿还借款,汇丰种业接收“辽显”毛豆种子并给李崇林开具入库单及收款收据,汇丰种业将李崇林签订的欠条及其他抵押证件归还给李崇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崇林按照还款协议书、股东大会决议的约定,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汇丰种业在将李崇林偿还的毛豆种子入库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李崇林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在收到毛豆种子后的若干月份提起诉讼,使得李崇林交付给汇丰种业的种子错过了最好的销售期。汇丰种业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三条载明,“公司经营范围是: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批发、零售,非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批发、零售。故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检疫证、出厂合格证等证件的义务是汇丰种业公司。依据汇丰种业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组建公司协议的补充协议等,均表明李崇林作为公司股东,汇丰公司为李崇林等股东提供种植豆种的租地款,依据组建公司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3节、2.4节规定,李崇林等股东按公司计划,在兼顾所租土地的特点基础上,播种相应品种的豆种。翻地、施肥、除草、收获等田间管理作业,由李崇林等人自行负责组织实施,并支付相关费用。汇丰种业制定并实行统一的豆种质量标准、检验标准。李崇林等股东按照公司的统一标准,对收获的豆种进行分类、捡选、检验、包装并标识。包装完成后,由公司统一进行对李崇林等股东进行复检,合格的,公司接收该批豆种入库,分别储存在公司指定的库房中,由公司统一储存、管理。公司接收豆种的,向李崇林等股东各人分别签发入库单,入库单上应当载明交货人、品种、数量、标识、结算价格等。该节规定,亦印证了李崇林已经完成偿还豆种的义务,公司已经受领并给李崇林出具收货凭证。依据组建公司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1节规定,李崇林等股东各人生产的豆种交由公司统一销售,李崇林等各人不得私自销售或许诺销售豆种。故足以看出,汇丰种业对外统一销售豆种,其有责任和义务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检疫证、出厂合格证等证件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汇丰种业提供的标签已经就该证据向李崇林作了询问笔录,已经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汇丰种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标签上所记载为虚假。故对汇丰种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上诉人开原润田汇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