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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晏伟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伟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8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九个月、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伟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9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晏伟明伙同“买买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欧洲城凯旋门处,窃取被害人季某背着的双肩包内价值人民币2157元的苹果IPADMINI3平板电脑1台。同年8月7日21时许,晏伟明伙同“买买提”在上述欧洲城罗马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姚某背着的双肩包内的白色三星手机1只。同年8月9日14时许,晏伟明伙同“买买提”在上述欧洲城中国移动营业厅附近,窃取被害人任某背着的挎包内COACH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84元。案发后,涉案的IPADMINI3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季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季某、姚某、任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晏伟明的供述及地点辨认笔录。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晏伟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晏伟明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姚某,退赔人民币484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任某。原审被告人晏伟明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晏伟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晏伟明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晏伟明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