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海、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某某,郑某某,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12号原告肇源县某某。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身份号码******************,汉族,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郑某某,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被告韩某某,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原告肇源县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郑某某、韩某某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单位借款,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为9.72‰,韩某某作为郑某某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自贷款之日起,现下欠利息9656.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39656.82元;2、如郑某某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联保人韩某某给付贷款本息;3、请求法院在判令利息给付时按实际结清给付日为止。被告郑某某、韩某某均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郑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2‰,还款日为2014年3月29日。截止2015年6月11日下欠利息9656.82元,本息合计39656.82元。二被告均缺席,未予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出示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郑某某、韩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种肥,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9日,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韩某某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某尚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均��席,未予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郑某某、韩某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郑某某、韩某某,联保小组成员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9日对联保小组成员从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含展期到期日)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费用。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郑某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为30000元用于购买种肥,利率为9.7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郑某某至2015年6月11日下欠利息9656.82元。现该笔借款已超期,因被告郑某某借款本息尚未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56.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39656.82元;如被告郑某某不能给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联保人韩某某给付贷款本息;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郑某某、韩某某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现因被告郑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韩某某对相互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郑某某、韩某某对相互的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联保成员郑某某、韩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2年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56.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规定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