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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小鹿与彭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鹿,彭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4729号原告高小鹿。委托代理人漆虹。被告彭涛。委托代理人万方亮。委托代理人段少良。原告高小鹿(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彭涛(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购房协议书,但被告拿到原告购房款后长时间不交付房屋钥匙,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退房款协议》,约定双方解除购房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返还房款,否则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返还部分购房款2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125.57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6月14日还了20万元,但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未退的房款不支付利息。《退房款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在无奈情情形下签订。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利息数额过高,计算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退房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15日共给付购房款120万元整,现就被告退还原告上述120万元房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退还原告房款30万元;2、剩余9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被告应向甲方支付利息;3、如果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以后仍有未退房款,被告应当按未退还的房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年利率7%的利息,直至给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退还房款30万元,但到2015年6月14日被告才又退还房款20万元,未支付利息,此外被告还有70万元未还,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未退的房款不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退房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退房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购房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已达成未退房款不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房款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故本院予以调整。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小鹿支付房款利息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高小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小鹿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彭涛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征远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