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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葛进梅与连家军、侯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进梅,连家军,侯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338号原告:葛进梅。委托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家军。被告:侯光坤。原告葛进梅为与被告连家军、侯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进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家军、侯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葛进梅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连家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连家军和侯光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连家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侯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家军、侯光坤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连家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由被告侯光坤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尔后,被告连家军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侯光坤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其履行,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连家军、侯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葛进梅与被告连家军、侯光坤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光坤为被告连家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连家军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并按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进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侯光坤对被告连家军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家军负担,被告侯光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吴杭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