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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韩超、肖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肖某,周某,尤某,高某,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超,无锡旭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无锡市海岸城购物中心员工。2015年3月20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某,无锡市苏宁广场百丽宫影院员工。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绰号“小王子”,无锡市日航酒店员工。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无业。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肖某、周某、尤某、高某、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及其辩护人戴建慧、被告人肖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蓉、被告人尤某、高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超、肖某经合谋后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C幢557单元5层603室开设的无锡瑞商科技有限公司内,采用由被告人尤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持有网络关键词并有意转让的被害人谎称有买家愿意购买关键词等方法,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上述公司,再由肖某向李谎称需要制作B2C资质证书才能转让关键词并以制作证书需要钱款为由,骗得李某的人民币50000元,后经李催讨归还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韩超还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组织被告人周某、纪某、高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C幢557单元5层603室开设的无锡旭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内,采用由被告人纪某、高某和李某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向持有网络关键词并有意转让的被害人谎称有买家愿意购买关键词等方法,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公司,再由被告人周某冒充买家,韩超向被害人谎称需要制作网络安全认证协议等才能转让关键词并以制作认证需要钱款、手续费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等5人的人民币计59000元。其中被告人韩超参与作案5起,骗得人民币590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3起,骗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纪某参与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韩超、周某、尤某、纪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超、周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被告人韩超等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宋某等人提供的网络安全认证协议、收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超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尤某、周某、高某、纪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超、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尤某、高某、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超、周某、尤某、高某、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纪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超、肖某、周某、尤某、高某、纪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建慧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犯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超如实供述,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此处罚;2、被告人韩超虽然家庭困难,但仍与其家属商议积极筹资退赃,尽力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超系初犯,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系涉案单位普通工作人员,完全按照公司领导指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帮助作用,非法所得数额极小,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韩超、肖某经合谋后在本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C幢557单元5层603室内,以无锡瑞商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由被告人尤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持有网络关键词并有意转让的被害人谎称有买家愿意购买关键词等方法,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上述地点,再由肖某向李谎称需要制作B2C资质证书才能转让关键词并以制作证书需要钱款为由,骗得李某的人民币50000元,后经李催讨被告人肖某等人归还人民币3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韩超、肖某设立无锡旭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韩超和肖某。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韩超组织被告人周某、纪某、高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C幢557单元5层603室内,以无锡旭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由被告人纪某、高某和李某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向持有网络关键词并有意转让的被害人谎称有买家愿意购买关键词等方法,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地点,再由被告人周某冒充买家,韩超向被害人谎称需要制作网络安全认证协议等才能转让关键词并以制作认证需要钱款、手续费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等5人的人民币计59000元。其中被告人韩超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90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纪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超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韩超、周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5000元。3、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韩超、高某、周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12000元。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超与李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韩超、周某、纪某与李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韩超、周某、尤某、纪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超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赔了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某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退赔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尤某退赔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纪某、高某各退赔了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肖某、尤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超、肖某、周某、尤某、高某、纪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参与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宋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徐某的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承诺书、协议书、收据、银行汇款凭单、资质证书、网络安全认证协议、关键词转让委托协议书、欠条、认证证书、域名注册证书、收据、证据保全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手机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周某、尤某、高某、纪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超、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尤某、高某、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超、周某、尤某、高某、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均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尤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超、肖某、周某、尤某、高某、纪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韩超、肖某系主犯,认定被告人周某、尤某、高某、纪某系从犯,认定被告人韩超、周某、尤某、高某、纪某具有坦白情节,认定被告人肖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戴建慧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韩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戴建慧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蓉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韩超的家属退赔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某退赔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退赔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尤某退赔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纪某、高某各退赔的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泽勤人民币20000元、宋昀人民币10000元、陈保仁人民币10000元、陈建明人民币12000元、张婉清人民币5000元、徐诚琦人民币12000元。责令被告人韩超退赔被害人陈保仁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审 判 员  周 群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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