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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咏钗与王守义、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咏钗,王守义,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黄咏钗。被告:王守义。被告: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融花园10栋1单元2层1、2室。法定代表人:陈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汉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咏钗与被告王守义、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咏钗;被告王守义;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汉文;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咏钗诉称:2015年5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守义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大道双墩东路口与在此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王守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该大队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3.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2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咏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被告王守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费用情况。证据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8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证据四、误工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信息。证据六、保险单。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守义、中能公司、人保汉口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被告王守义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我已垫付的医疗费1,21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守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此证据证明被告王守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能公司、人保汉口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能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能公司及人保汉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9时50分,被告王守义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因未注意安全行车,在本市硚口区建设大道双墩东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过道路未推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972元。其中,被告王守义垫付1,219元。原告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8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咏钗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40日(自受伤之日起)。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王守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从事陶瓷销售行业。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中能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王守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以及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所致,被告王守义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守义与原告对此次事故作用力的大小,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被告王守义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能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非车辆使用人及实际侵权人,亦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守义与原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分担。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8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1,97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3,148.4元(78.71元/天×40天)、误工费10,909.81元(参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84元÷365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1,97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2,972元应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148.4元、误工费10,909.8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158.21元由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守义承担70%,即1,050元。被告王守义已先行垫付的1,219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冲抵。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咏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130.21元。二、被告王守义赔偿原告黄咏钗鉴定费1,050元及诉讼费175元,合计1,225元。其中被告王守义已先行支付的1,219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6元。三、驳回原告黄咏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黄咏钗负担75元,被告王守义负担175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已计入上述判决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轶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