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忠(曾用名张发展),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委托代理人李素芝(系张振忠之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委托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柳沟镇。法定代表人王永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团长。委托代理人董云生,新疆车排子垦区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富年,男,第七师一二五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上诉人张振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以下简称一二五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芝、柴学洋,被上诉人一二五团的委托代理人董云生、张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张振忠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一二五团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恢复职工身份。兵团体制的特殊性,兵团团场和职工之间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应是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并非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张振忠。上诉人张振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未能依法保护张振忠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二五团对张振忠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张振忠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撤销一二五团对张振忠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张振忠的职工身份。被上诉人一二五团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张振忠长期脱岗,一二五团将张振忠除名合法合理。因此,原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振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张振忠起诉的事项是请求撤销一二五团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其职工身份,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振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振忠主张撤销原裁定,判决撤销一二五团对张振忠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张振忠职工身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有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甜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