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29岁(1986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又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贾×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二楼厕所内,趁被害人孔×醉酒熟睡之机,盗走其颈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60.8元)。被告人贾×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案发后,自被告人贾×处扣押涉案黄金项链一条并已发还被害人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