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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易思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易思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深圳市易思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北环大道9018号大族创新大厦A区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王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思,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国际贸易中心31楼。法定代表人霍力,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友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深圳市易思博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博公司)诉被告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美丽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易思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美丽华公司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出售“易思博电子商务综合运营软件V1.0”软件,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第二、第三阶段合同款项。现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美丽华公司支付其第二、第三阶段合同款项60万元;2、被告美丽华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美丽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注册地虽然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国际贸易中心,故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易思博公司辩称:其同意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易思博公司与被告美丽华公司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美丽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美丽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地址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但美丽华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国际贸易中心。本院认为:原告易思博公司与被告美丽华公司订立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美丽华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美丽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地址是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但美丽华公司在该地点没有任何营业机构或办事机构,美丽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国际贸易中心,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谈桂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