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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先阳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先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阳,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先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了扬州建工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扬州建工集团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刻制,其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名称与印章不符,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芜湖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芜湖县六郎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六郎镇永和村李家新型农村安置区二期工程交由该公司承建。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更名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又更名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讼争不动产即芜湖县六郎镇永和村李家新型农村安置区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且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扬州建工集团系由在合同中签章的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故扬州建工集团关于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