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贺明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仁县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6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住址怀仁县X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所在地址怀仁县怀贤街56号。法定代表人翟云丰,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怀仁县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怀仁县云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日平,职务经理。上诉人贺明因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贺明所诉涉案洗浴中心及房屋于2012年7月1日,其自愿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申请怀仁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主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且将被征收房屋自行拆除,其洗浴中心及房屋所在地土地依有关规定亦于协议签订之日即被收回。贺明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贺明至此对自己的权益已经作了处分。而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在贺明处分自己洗浴中心之后,第三人怀仁县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怀仁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中竞得的,故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编号14062420131231XXXX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贺明没有利害关系。贺明以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该证,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贺明的起诉。上诉人贺明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区域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能办理出让手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尽到核查义务,且在第三人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国土局土地预审文件的情况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严重违法,上诉人作为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自然与此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且享有被告知听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明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贺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春山审判员 郭明霞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慧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