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梁锦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联星村民小组祠堂内。负责人黎伟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应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吉江鸿,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博阳,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0号。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负责人徐灿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梁锦卿,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亨平,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联星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梁锦卿于19**年*月*日出生,1995年12月26日随其母黎*凤将户籍申报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村**巷*号,2003年6月18日户籍迁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村**巷*号,属农业户性质,其户籍至今未迁离,属政策内所生,其母亲黎*凤是上诉人联星经济社、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番村经联社)的股东。2014年7月28日,梁锦卿向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确认梁锦卿在联星经济社、番村经联社处的股东资格和应享有的股份,并确定梁锦卿股份分配、分红,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石湾街道办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梁锦卿享有联星经济社配股股东资格的申请予以支持,对梁锦卿享有番村经联社股东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联星经济社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禅城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联星经济社的申请,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7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联星经济社及石湾街道办。联星经济社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2003年《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是番村经联社董事会制定的讨论稿,未经股东大会表决,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以及番村经联社以1994年《章程》认定原始股东,至今尚无配股股东。1998年8月12日,联星经济社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1998年《澜石镇番村联星股份经济社股份章程》,该《章程》第七条规定:“1.配股对象:1994年6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止以下的在册人员:(1)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的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2000年1月4日,联星经济社召开股东代表会议,对1980年1月1日后至1994年5月31日前与非农业户结婚的“外嫁”妇女及其合理生育的子女,至1998年8月31日止户口在联星经济社处的是否可以配股进行表决,其中16人同意配股,20人不同意配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一、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石湾街道办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无超越职权;2.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石湾街道办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无超越职权的问题。联星经济社认为,石湾街道办的职权仅限于监督和指导,无权对联星经济社的自治行为进行行政干预。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石湾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对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的义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是否侵犯成员合法权益,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联星经济社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应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自治章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利益分配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石湾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联星经济社制定章程和分配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对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违反男女平等国策、侵害“出嫁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超越职权。联星经济社提出的石湾街道办超越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联星经济社认为,联星经济社于2000年1月4日对“外嫁女”子女配股事宜进行了民主表决,该表决合法,根据该表决结果,梁锦卿不具有联星经济社的配股资格,石湾街道办依据联星经济社1998年《章程》,未依据该表决结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错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的规定,梁锦卿为政策内所生,其母亲是联星经济社的股东,其户口于出生入户至今一直在联星经济社处,属联星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联星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即梁锦卿享有与联星经济社的男性股东子女平等的权益。至于梁锦卿是否具有联星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应视其是否符合男性股东子女具有配股股东的条件。联星经济社1998年《澜石镇番村联星股份经济社股份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1994年6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的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具有配股股东资格。梁锦卿是否具有联星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应视梁锦卿是否符合联星经济社上述配股对象规定的同等条件。本案中,梁锦卿于19**年*月*日出生,1995年12月26日入户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村**巷*号,2003年6月18日户籍迁往佛山市禅城区澜**村**巷*号,属农业户性质,符合联星经济社上述章程配股对象的同等条件,应享有联星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联星经济社认为应当根据2000年1月4日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结果认定梁锦卿不具有联星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但由于该表决结果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违反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应作为石湾街道办认定梁锦卿是否具有配股资格的依据。石湾街道办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梁锦卿具有联星经济社的配股资格,对梁锦卿的该申请予以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联星经济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禅城区政府受理了联星经济社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联星经济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星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联星经济社负担。上诉人联星经济社上诉称:石湾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具有依法自治权,上诉人依法表决通过的章程及配股内容合法有效。1.上诉人有关章程的修改、章程修正案等均以合法方式进行民主表决,本案涉及的2000年1月4日上诉人就出嫁女子女配股事宜的时间段及配股具体情形进行充分的民主表决,其表决结果显示,梁锦卿的情形不符合章程规定的配股规范,未获得上诉人的表决通过。2.村民表决系村规民约,其表决内容对全体成员均有约束力,亦系村民自治组织最高权利体现,体现了民主自治原则。3.根据上诉人1998年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梁锦卿不属于上诉人规定的配股时间段。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的处理依据错误。1.上诉人的表决应作为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最高效力。2.关于2003年《章程》,该章程系上诉人在吸收历次民主表决和结合实际情况下进行民主投票,并经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被上诉人备案的章程。该章程理应可以作为处理事务的依据。即便裁定无效,集体经济组织大会表决结果也应作为处理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石湾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梁锦卿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有二,一是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是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职权和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审查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石湾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梁锦卿提出确认其番村经联社、联星经济社股东资格及福利待遇的请求,石湾街道办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禅石街行决(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梁锦卿是否享有联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配股股东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其成员资格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经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但章程内容和成员大会表决结果均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即已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户口一直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妇女,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而该妇女所生育的子女,只要其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该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履行章程义务,就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梁锦卿母亲系联星经济社成员,梁锦卿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其出生后随母入户联星经济社,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则梁锦卿应享有与联星经济社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也就是说,梁锦卿享有与联星经济社男性股东子女平等的权益。对于梁锦卿配股资格的问题,由于联星经济社1998年章程中并无关于“外嫁女”子女的配股资格规定,故应比照其男性股东子女配股资格条件来确定梁锦卿的配股资格。联星经济社1998年章程第七条规定,1994年6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与该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的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具有配股股东资格,即男性股东于上述期间出生的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享有配股股东资格。对照本案,梁锦卿于19**年*月*日出生,属政策内生育,其情形符合上述男性股东子女配股资格的条件,梁锦卿亦应获得联星经济社配股资格。石湾街道办作出本案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联星经济社上诉主张,本案梁锦卿的情形不符合章程规定的配股规范,同时类似梁锦卿情形的配股未获得联星经济社的表决通过,梁锦卿不能获得联星经济社配股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内容和成员大会表决结果均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而联星经济社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及2000年1月4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明确排除了该社“外嫁”女性股东及其子女的股东权益,已违背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亦违背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梁锦卿是否具备配股资格的依据。联星经济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查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禅城区政府作为石湾街道办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石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权。本案中,禅城区政府受理联星经济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受理当天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石湾街道办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调查核实本案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其复议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联星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艳玲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