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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卜祥辉与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辉,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534号原告卜祥辉,农民。被告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北侧农业发展银行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渠永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卜祥辉诉被告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祥辉诉称:原告卜祥辉于2015年7月2日和9月6日在被告康特公司处办理出国劳务事宜,但因被告康特公司自身原因,原告卜祥辉未能外出务工,被告康特公司承诺退还原告卜祥辉全部费用。后原告卜祥辉多次要求被告康特公司返还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特公司返还原告卜祥辉各项费用1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和9月6日,原告卜祥辉分两次共向被告康特公司交纳14400元,被告康特公司向原告卜祥辉开具收款事由为出国前期办理费用的收据。2015年9月6日,被告康特公司总经理渠永建在确认书中向原告卜祥辉作出承诺,载明:“按照约定日期,如因公司原因未能出国,公司无条件全额还款,护照、体检费由公司负担。”后原告卜祥辉未能出国务工,并多次要求被告康特公司返还费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卜祥辉的庭审陈述,原告卜祥辉提供的收款收据、渠永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康特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收取原告卜祥辉费用14400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康特公司应依约履行促成原告卜祥辉出国务工的义务,现被告康特公司未能促成原告卜祥辉出国务工,不应收取居间报酬,应退还相应费用。故原告卜祥辉要求被告康特公司返还费用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卜祥辉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康特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卜祥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