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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志红,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禄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禄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