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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何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桃岚工园经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继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被上诉人中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巨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巨公司向东佳公司供应胶水。合同签订后,中巨公司按约定向东佳公司供货共计462748元,东佳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后,余款242748元,东佳公司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东佳公司支付中巨公司货款242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佳公司一审辩称:东佳公司购买中巨公司的地板胶水属实,用于生产地板基材。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胶水质量有问题,造成损失136345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东佳公司为证明中巨公司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36345元,提供照片、公证书及地板基材实物。中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检材是中巨公司单方提取,可能是其他次品材料且板材开裂的原因是工艺问题,不是胶水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中巨公司(乙方)与东佳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保质保量供给甲方E0、E1地板胶水,乙方负责把货送到甲方公司,价格随行就市调整;结算方式每月25日双方把账目核对准确,乙方在30号之前提供胶水总额的一半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次月5号之前付清胶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巨公司向东佳公司出售总价值462748元的胶水,东佳公司已付中巨公司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24274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佳公司欠中巨公司货款242748元,东佳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巨公司支付。东佳公司主张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中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东佳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东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巨公司货款242748元。案件受理费4941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东佳公司负担。东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东佳公司向中巨工地购买的胶水是用于生产地板基材的产品,对地板基材半成品加工,可生产成地板产品。东佳公司生产的地板基材半成品都是销售给案外人常州明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用于生产地板。明顺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间接到购买其生产的地板产品的大量客户投诉称其供应的地板出现鼓泡、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赔偿损失,明顺公司因此赔偿客户损失136345元。明顺公司要求东佳公司赔偿其损失,但东佳公司生产的地板基材半成品使用的是中巨公司提供的胶水,经东佳公司调查,是因为中巨公司提供的胶水的强度、凝合力不够造成的,因此出现了地板鼓泡、开裂等现象。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后,东佳公司及时通知了中巨公司,中巨公司也应东佳公司通知到明顺公司处理因胶水质量问题生产的地板产品开裂的问题。东佳公司为保留证据,对使用中巨公司胶水生产的地板基材、地板产品按合同第三条进行了检测,结果出现了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东佳公司对检测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此损失应当由中巨公司承担,明顺公司要求东佳公司赔偿的136345元赔偿款应当在本案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中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佳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损失136345元应否在本案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东佳公司提出的因中巨公司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地板基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136345元,要求中巨公司予以赔偿。该项主张不属于抗辩,而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形式主张,也可以在本案中通过反诉的方式进行主张。但东佳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在判决的说理中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故此,本案不予理涉,东佳公司仍可就其主张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上诉人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审 判 员  崔永峰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