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谢晓彬、常琼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晓彬,常琼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3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郭灿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兴、郭晓艺,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晓彬,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常琼芸,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谢晓彬、常琼芸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4日生育第二胎男孩,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主动申报出生、配合调查取证,并自觉按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的规定,决定给予谢晓彬、常琼芸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208085元,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泉丰卫计征告知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泉丰卫计征催(2015)第41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同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808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谢晓彬、常琼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经催告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080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卫计征决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谢晓彬、常琼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08085元;三、被执行人谢晓彬、常琼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费3021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琼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