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熊锴与黄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锴,黄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熊锴。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龙。原告熊锴诉被告黄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锴诉称:2015年9月6日,黄发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农田返回家,当该车行驶至江陵县××××路段T型路口右转弯行驶上219省道时,遇我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谢某)沿219省道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及谢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日为70天。我多次与黄发龙协商赔偿事宜,黄发龙只愿意赔偿5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黄发龙赔偿医疗费11832.8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8007.6元、护理费1495.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3533.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发龙承担。庭审中,熊锴要求黄发龙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熊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锴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发龙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2份、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两份。证明熊锴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医疗费支出。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熊锴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70日,鉴定费支出1900元。被告黄发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熊锴提交的五份证据,除证据五中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外,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黄发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农田返回家中。14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古树村五组路段T型路口右转弯驶上219省道时,遇熊锴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母谢某)沿219省道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黄发龙、熊锴、谢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熊锴受伤后,在江陵普济卫生院拍片处理,X光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现象。9月7日下午,黄发龙之子将熊锴送往荆州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15元;9月9日,熊锴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膝部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1411.71元;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706.64元;10月8日,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4.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787.85元,黄发龙垫付2000元。2015年11月25日,熊锴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熊锴系农业户口。另一伤者谢某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权利。黄发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熊锴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熊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87.85元(依照票据)、后续治疗费35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9天)、护理费1495.5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19天;以其主张的为准)、误工费5672.99元(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其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26209/年计,误工损失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10849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数酌定)、交通费2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鉴定费1266.66元(减去误工日评定项,每项1900元/3项),以上共计47571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发龙驾驶的车辆致使熊锴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熊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37.85元,应由黄发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熊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66.49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黄发龙在交强险内赔偿熊锴各项损失共计40066.49元。不足部分7504.54元(总损失47571元-交强险40066.49元),应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黄发龙还应赔偿5253.18元(不足部分7504.54元×70%)。综上,黄发龙应赔偿熊锴45319.67元(交强险40066.49元+交强险外5253.18元)。但被告黄发龙已先行支付原告熊锴2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3319.67元(应赔45319.67元-垫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龙赔偿原告熊锴各项损失45319.6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3319.67元。二、驳回原告熊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黄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