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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号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农历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农历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农历2013年12月2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1.5分;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农历2014年2月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1.5分;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两支,证明农历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农历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魏某乙辩称,贷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魏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农历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3月7日(农历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未果,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农历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7日(农历2014年2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