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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仕均诉张发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仕均,张发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6号(2016)云0624民初12号原告:邹仕均,男,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张发顺,男,生于1987年1月10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原告邹仕均诉被告张发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仕均、被告张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仕均诉称:2015年7月上旬,被告张发顺在大关帝龙大酒店门前找到我,要我为其做室内装修和一些家具,并由其提供材料,我只按照他指定的地方和要求干活,共计做5项,每项都是定好的价格。在我做工的过程中,被告几乎都在场,还给了我1000元的工钱。待所有项目做完后,我测量方量计算工钱共计4662元,被告只付给我500元,下欠3162元拒不支付,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衣柜没有靠墙(是被告的墙不正)和一道门没有换(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31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发顺辩称:原告所述他给我做了室内装修和一些家具以及我支付了他1500元的工钱均属实,但总的工钱具体是多少我没有跟原告结算过。原告提供扣板的面积是30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20元,衣柜的面积是8.64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90元,做了27道门、每道门的单价是30元以及做隔断柜上的花窗300元钱,这些我都认可。原告给我做了两个隔断柜,每个隔断柜的面积是8.12平方米,一个鞋柜,鞋柜的面积是3.36平方米,这些我都认可,这两样的单价我与原告约定的是每平方米100元,不是原告提供的每平方米110元。我没有付钱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做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原告把存在的问题改一下,我会把剩余的钱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遗留的问题都是我自己后期完善的。原告邹仕均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装修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做装修的报酬共计4662元。被告张发顺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认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隔断柜和鞋柜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认为自己跟原告约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00元,其余的都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只对隔断柜和鞋柜的单价不予认可,其余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予以认可的部分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上旬,被告张发顺找到原告邹仕均,要求原告为其做一个衣柜、两个隔断柜、一个鞋柜、27道门,并用扣板为其吊顶,由被告张发顺提供材料,原告邹仕均按照被告张发顺的要求到其家中干活,双方约定扣板的单价是每平方米20元,衣柜的单价是每平方米90元,隔断柜和鞋柜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00元,门的单价是每道30元,隔断柜上的花窗另外支付300元的工钱。装修完工后,经测量,扣板的面积为30平方米、衣柜的面积为8.64平方米、隔断柜的面积为8.12平方米、鞋柜的面积为3.36平方米。在原告邹仕均做工的过程中,被告张发顺支付了1500元给原告。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发顺欠原告邹仕均多少报酬。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邹仕均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制作衣柜、鞋柜、隔断柜及用扣板吊顶等工作,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张发顺应支付原告邹仕均的各项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扣板的费用600元(30平方米×20元=600元);2、衣柜的费用777.60元(8.64平方米×90元=777.60元);3、隔断柜的费用1624元(8.12平方米×100元×2个=1624元);4、鞋柜的费用336元(3.36平方米×100元=336元);5、门的费用810元(27道×30元=810元);6、花窗的费用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447.60元,扣除被告张发顺之前支付给原告邹仕均的1500元,尚应支付294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邹仕均的报酬29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月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