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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海泉与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153号原告周海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055号。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委托代理人郑水平。委托代理人倪步东。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32号。法定代表人王浦虹。委托代理人朱璇。委托代理人张晖。原告周海泉不服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8日证据补齐。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水平、倪步东,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璇、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泉起诉称:在金公复受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第6行中注明“本机关将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你在行政复议期间享有以下权利: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事实情况是:原告2015年7月底打电话给经办人郑水平解释说,这些天天气连续高温,原告身体不适,要求8月10日(星期一)去查阅材料。他当时是同意的。可是,8月10日上午与他联系,他告知说:上星期五已将复议决定书寄出。原告问:你当时不是同意我8月10日来查阅的吗?他说:我们不等了。真是令人不可思议!为什么刻意不让原告查阅材料?如此复议,实为无效(其实,在复议申请书中,原告也提出过要求在复议前提交相关材料)。事实是: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的金公南行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多处假证和伪证,需查阅案中材料,以利逐一揭穿。例如:1.在处罚决定书的第一节中,对原告列举的违法经历中,注明“2004年因诈骗罪被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而实际时间是1984年,早已过了追究期限,他们为何要将案件的日子延后20年?这不是明显作假证吗?其实,当时原告是“公安耳目”,并作过汇报,组织上早已作过证明。关于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中。对此,复议决定书中为何不予体现?2.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现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钟敏军和吴某两人到周海泉家门口索要债务”,与事实不符。其实,上半年,他俩到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关紧门、不让他俩进屋,然后报警。罗埠派出所姓韩的警官到场。原告当场给钟敏军看了婺城区法院的再审告知单。韩警官也告诫他们:法院执行人员不需要他俩前来,法院会安排的。当时,钟敏军手中拿着1瓶墨汁。2014年农历12月28日,他俩在原告家门口胡乱涂画,原告还没向他俩索赔。而2015年6月9日他俩前来,也没有婺城区法院的执行委托书和书面证明。关于2013年的入场券20万元和其他费用发票,钟敏军也未交给法院执行庭。2013年7月,由钟敏军牵头,去安徽省颖上县谢桥镇举办演唱会的损失费,至今没有付清。实际上,钟敏军还亏欠原告,他们索要什么债务?这与抢劫又有什么区别?更要说明的是:钟敏军和吴某是同伙,曾多次侵害原告身体(另案处理),吴某的证词根本没有法律效力。既然钟敏军和吴某不是索要债务,那么显然是另有图谋,是寻衅滋事。受治安处罚的应当是他俩。3.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周海泉用菜刀的刀背砸伤钟敏军头部等部位”,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在家里砸了钟敏军头部一下,赶他出去后并没有再砸他。“等”的说法,就是砸了头部、还有其他部位被砸。实际是,在公开处理会上放的视频中,钟敏军所说的腰部和腿部,竟连一点红斑也没有。当时,原告也报警,在家中等处警。民警来了,原告就开门,不存在抓获经过。用“抓获”的说法,是夸张。4.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周海泉导致钟敏军受伤”,与事实不符。法律规定,伤势应当由法定验伤机构鉴定后才能确定。未经鉴定,怎能自认有“伤”?其实,在公开处理会上,办案民警曾对钟敏军说过:你的裂口不足5公分,达不到伤。所以,钟敏军放弃验伤。当时包扎一下说是70多元钱。难道放弃验伤就能认定为“伤”?5.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钟敏军和吴某到周海泉家门口索要债务”,与事实不符。哪有索要债务不敢进屋的?难道知道进去要挨打?事实是,原告家门口距锅台菜刀2米。当时,钟敏军非法闯入原告家中,逼原告到放菜刀处(约1.6米),原告情急之下才拿起菜刀、用刀背砸了钟敏军头部。当时,他头部没有出血,菜刀背部也没有血迹。请验菜刀。事实是,钟敏军闯入原告住宅的情况下,原告为免遭不法侵害,才作出自卫行为。6.复议决定书第3页第5、6、7行中,第三人说“我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周海泉,在告知时,申请人并有提出新的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于6月9日下午就被拘押在罗埠派出所,失去行动自由,老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后,办案民警并未让原告回家取,而且也未问过原告有无新的事实与理由需要提供。这种情况下,原告如何提供?综上所述:钟敏军和吴某是同伙,是恶人先告状。作出处罚决定的办案人员编造假证、支持伪证,并限制原告行动自由,不让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办案人员说过“家里的门口刚用水冲洗过,钟敏军留有脚印可查。”办案人员也不去,明显偏袒钟敏军和吴某。行政复议不是“行政复印”,更不是偏向一方的“行政复制”。拿原则作交易,用党性换人情,与依法治国的大好形势背道而驰,实为党纪国法所不容。综上所述,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金市公复决字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重启复议程序,并要求公开听证。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金华市公安局江北分局1997年12月26日证明1张,证明原告是公安耳目,不是罪犯;3.照片3张,证明原告家中状况,钟敏军索要债务是假,其实是为了侵犯;4.婺城区法院庭审笔录1张,证明钟敏军欠原告债务20万元,不是原告欠他钱;5.最高人民法院远程视频预约接访告知书1张,证明原告的案件在平反中,不存在诈骗罪;6.婺城区法院2015年3月24日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不欠他钱;7.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8.复议申请1份,证明原告要求查阅笔录,不会放弃该权利;9.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2个月的期限没到,复议决定就下了,剥夺了原告查阅资料的权利。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我局门口传达室,采用留置书信方式,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我局依法作出金公复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次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原告收到信件后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同月21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根据金公复答字(2015)第51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有关材料。同月底,原告来电话要求查阅证据材料。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可以查阅,但原告未能前来查阅。我局经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同年8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通过挂号信邮寄原告。原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也于同年8月7日退回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同月10日,原告再次要求查阅证据材料。我局工作人员电话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上周五(即2015年8月7日)挂号信件寄出,行政复议程序已结束,该案件证据材料已退回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二、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我局作出复议维持决定,依法正确。经复议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钟敏军和吴某两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文化路周海泉家门口讨要债务,周海泉用家中菜刀的刀背砸钟敏军头部,导致钟敏军头部流血受伤。同日,钟敏军自愿放弃伤势鉴定。同月10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周海泉的陈述与申辩,钟敏军、吴某的陈述,钟敏军的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自愿放弃伤势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原告用菜刀背砸钟敏军头部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期间,我局同意原告查阅证据材料,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查阅,原告第2次要求查阅证据材料时,该案件的证据材料已退回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复议案件已结案。而且,查阅证据材料并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第一组: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邮寄凭证、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和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程序合法。第二组: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签名确认,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信函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三组:1.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程序合法;2.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陈述称:一、2015年6月9日14时53分许,我局罗埠派出所接金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称:在罗埠镇文化路农工巷2号有人被砍伤。接警后,我局罗埠派出所民警立即处警,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钟敏军头部流血,钟敏军称被周海泉殴打致伤。处警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周海泉传唤至罗埠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经调查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钟敏军和吴某两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文化路周海泉家门口讨要债务,周海泉用家中菜刀的刀背砸钟敏军头部,导致钟敏军头部流血受伤。鉴于以上事实,我局于2015年6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金公南行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周海泉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周海泉的陈述与申辩,钟敏军、吴某的陈述,钟敏军的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原告周海泉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处罚决定书中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1.称“前科资料认定有误”。据我局调查,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将周海泉因诈骗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时间写为2004年,该处错误确实存在,系笔误,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及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2.称“索要债务与事实不符”。据我局调查,我局在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周海泉与钟敏军均称双方有债务纠纷。钟敏军称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对双方的债务于2013年进行过审理。而周海泉称双方的债务已在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说明周海泉与钟敏军之间确实存在债务经济纠纷。因此,我局在处罚决定中描述的“索要债务”与事实相符,也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设定,并无不妥。3.称“用菜刀的刀背砸伤钟敏军头部等部位与事实不符”。据我局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周海泉称其看见钟敏军后,拿起菜刀用菜刀的刀背朝钟敏军的头上砸去,砸了一下。而钟敏军则称周海泉先用右手打了钟敏军右腮部一拳,后拿起菜刀用刀背朝其头上连续砍了两刀,之后又用菜刀砍其左后侧腰部和左大腿外侧。目击现场情况的唯一证人吴某则称,周海泉用手推了钟敏军的胸口,并用菜刀砍钟敏军的头部、腰部和腿部。三人对殴打部位、数量等陈述不一致。但是,上述事实对于周海泉殴打钟敏军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周海泉用菜刀的刀背砸钟敏军的头部等部位”,符合调查认定的事实。4.称“受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局调查后认为,我局罗埠派出所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勘验时,发现钟敏军坐在周海泉家门外,且头上有较多鲜血。处警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对现场遗留的菜刀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在菜刀上发现血迹。之后,我局接受了钟敏军提供的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该门诊病历中记录钟敏军经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牙齿外伤;3.多处挫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职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钟敏军受伤这一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法律规定的对于损伤程度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确定,并不是对于损伤情况要进行认定,损伤情况完全是依据调查情况予以确定的。5.称“家门口索要债务与事实不符”。据我局调查,钟敏军和吴某两人来到周海泉家,准备向周海泉索要债务。周海泉发现是钟敏军,即阻止钟敏军等人进入房屋。但是,钟敏军还想进入。于是,周海泉拿起菜刀朝钟敏军砸去。在各项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我局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论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判断、论证,我局认为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之后,我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了周海泉。在告知时,周海泉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我局依法对周海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我局认为,我局对周海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调查取证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第三人接受案件符合法律程序;2.受案回执2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受案的告知程序;3.抓获经过1份,证明周海泉到案经过;4.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家属记录1份,证明第三人将周海泉被决定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了罗埠村书记;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份,证明对周海泉的询问延长时间经过法定程序审批;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各1份,证明第三人处警民警对案发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1份,证明第三人依法对现场发现的菜刀进行扣押;8.对周海泉询问笔录2份,对钟敏军、吴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对相关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并予以书面记录;9.发还清单1份,证明第三人将依法扣押的菜刀发还给周海泉;10.接受证据清单2份,证明第三人依法接受相关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11.自愿放弃伤势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被侵害人钟敏军自愿放弃对所受伤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钟敏军的伤伤势情况;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前将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进行了告知;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凭证各1份,证明第三人依法对周海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15.送达回执1份,证明第三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侵害人;16.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1份,证明周海泉所交的罚款已进入财政专项账户;17.周海泉、钟敏军、吴某、钱春静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均已成年;18.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金华市公安局对该案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证明第三人对周海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据无异议;但收到不等于合法。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第三人证据1、2、4、5、7、9、10、14、15、16、17、19,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第三人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当时我也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家等公安民警;不存在公安民警对我进行抓获的情况。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第三人证据6、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钟敏军作了假证,当时菜刀上没有血。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第三人证据11、1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钟敏军不敢去验伤,实际伤口只有1.5公分,其他地方没有伤,他也不是自愿放弃伤势鉴定。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第三人证据1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据有异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7.对第三人证据1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不是我放弃查阅材料,而是我去被告单位时,被告已作复议决定。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9.对原告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10.对原告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方位,无法证明其他事实。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原告家房屋及物品状况)。11.对原告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有无殴打钟敏军。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12.对原告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无关,但可证明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13.对原告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关材料。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原告申请复议)。14.对原告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理解有偏差,被告只要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就是合法的;法律规定可以查阅,不是应当查阅。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14时40分许,钟敏军、吴某与原告周海泉因债务纠纷,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罗埠村原告家门口发生争执。原告用菜刀的刀背砸钟敏军的头部等处,导致钟敏军受伤。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下属罗埠派出所于14时53分接警后,派员前往处警。将原告口头传唤至罗埠派出所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对钟敏军、吴某进行询问。钟敏军当日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牙齿外伤、多处挫伤。钟敏军放弃伤势鉴定。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同月10日作出金公南行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周海泉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因原告生病,未执行拘留。同月23日,原告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同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通知第三人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同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同月底,原告向被告电话要求查阅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可以查阅,但原告因故未去查阅。被告于同年8月6日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用菜刀背砸钟敏军头部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第三人的金公南行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月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同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电话要求查阅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答复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同月7日寄出,行政复议程序已结束,该案的第三人证据材料已退回第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三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经过调查取证,针对原告周海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作出金公南行决字(2015)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第三人按期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电话要求查阅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可以查阅,但原告因故未前往查阅。同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电话要求查阅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时,因行政复议程序已结束,原告需查阅的材料已退回第三人,原告的请求未得到满足。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诈骗罪前科判决时间的笔误,不影响原告本案权利义务,也不影响对原告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傅延棋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