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立杰与崔建彤、崔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杰,崔建彤,崔爱民,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杰。委托代理人袁国亮,南皮县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爱民。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中捷化工园区化工大道。法定代表人叶若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立杰与上诉人崔建彤、被上诉人崔爱民、原审被告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建彤于2010年开始任沧州银行劝业场支行书记,直至2014年11月份。2013年12月23日17时30分,崔建彤给原告手机发送短信“请付到沧州银行劝业场支行:崔爱民:卡号62×××29,金额:2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9时12分03秒,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袁国亮6228481732060317317账户向崔爱民62×××200688929账户汇出200万元,并花去手续费40.7元,其交易回单载明资金用途为“借款”。2014年5月30日16时20分,崔建彤给原告发送短信:“兄弟:利息已汇出,请查收”;同日16时22分,原告回复崔建彤“多少哥”;16时29分原告回复:“全部利息收到了,谢谢哥。尽快让客户还本金吧”;2014年6月28日10时53分,原告给被告手机发送短信:“大哥您好,请客户尽快还清借款吧,至月底利息:借款2000万的利息600000元,借款200万的利息60000元,款到位后请告知,谢谢!张立杰”;同日11时12分,崔建彤回复原告“兄弟收到,周一结利息,过几天还点本”。在此期间直至2014年11月4日,双方还有多次短信往来,原告向被告崔建彤催要包括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在内的两笔借款本息,其中2014年8月21日20时55分原告给崔建彤发送短信”请大哥务必兑现承诺,尽快还清吧!我这里非常着急,都2次打乱计划了。您一直说办贷款很快下来,但一直用这么长时间了(现在工商银行规模已很宽松)郝总和股东们催我找您务必想办法全部清了!非常信任您!”;同日21时04分原告给崔建彤发送短信“辛苦了,大哥!客户本应主动陆续或全部还款的,通过银行融资才是最佳选择”;21时11分原告再次给崔建彤发送短信:“这2笔钱额度因较大,我也是在同行业拆借来给您的。当时您说一定想办法解决,您已和工行说好,通过信用证很快还清,我就拆借了好几家才搞定。可是用了这么长时间!”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交易回单、本案立案手续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崔建彤对原告所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能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记录只能证明崔建彤告知原告将款汇至谁的账户,不能证明收款人就是借款人,更不能证明崔建彤就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汇款单也不能证明收款方就是借款人。被告崔爱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崔建彤,另认为原告提交的与崔建彤涉及本案诉争200万元部分的详尽短信记录可以确定原告与崔建彤之间尚存在其他2000万元的借款催收,可以证实200万元与2000万元存在关联性。被告崔建彤主张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人为叶氏公司而非其他单位和个人,叶氏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委托崔建彤告知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汇入叶氏公司的债权人崔爱民的账户,叶氏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他人无还款义务。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叶氏公司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案所涉200万元的债务人是叶氏公司而非他人,其公司借得该款项后委托崔建彤告知原告汇入崔爱民的账户;2、王峥嵘、王凤华向袁国亮网银转账记录四份,交易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25日、3月6日、4月29日和5月30日,欲证明叶氏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本金每月产生的利息,并汇至原告方袁国亮的账户,从而证明叶氏公司既是借款人也是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债务履行人。崔爱民陈述被告崔建彤将其闲置资金分别借给了叶氏公司于淑琴、陈红星等,在其向崔建彤催要借款时崔建彤给其200万元,该款是借给谁以及谁还的其不清楚。崔爱民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崔建彤、崔爱民及于淑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崔建彤是该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其给付于淑琴账户900万元的汇款单7张。被告崔爱民、崔建彤对彼此所交证据均不持异议;崔爱民并认为借款协议中崔建彤的身份为经办人,恰恰证明崔建彤在本案及类似的借款合同关系中的身份并非是债务人或担保人,仅仅是经手人或中介人;原告与崔建彤在短信中涉及两笔借款,其月息百分之三,而自己、崔建彤与于淑琴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利息差,这样不合理。原告对崔建彤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自己与叶氏公司无联系也不认识,更无证明中所主张的签订借款合同一事;在崔爱民和于淑琴所签借款协议中,崔建彤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钱是由崔建彤借出的,这种情况与崔建彤将崔爱民的钱借给于淑琴情况相同,崔建彤在本案中属于借款人,应负偿还责任;原告将钱汇至崔爱民账户,崔爱民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叶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利息转款单,自己借款是针对崔建彤,催收时也是向崔建彤催收,崔建彤只是通知自己利息已经打到己方账户,至于款项来源自己并不清楚。对被告崔爱民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于淑琴与崔爱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该利息的交纳应视为受崔建彤的委托。针对原告以上意见,被告崔建彤认为,崔爱民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一直向外放款,不可能在放款的同时再向原告借款,除非能够赚取利息差,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利息差的存在,其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也不可能存在自己与崔爱民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到崔建彤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崔爱民与于淑琴借款合同中的作用一样,这一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崔建彤告知了崔爱民的账户信息,并无崔建彤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崔建彤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是崔建彤和崔爱民,并未在诉状中起诉叶氏公司,即使如此,叶氏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仍然为崔建彤出具证明及其向原告还利息的证据,在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等诉讼法律文书后不到庭参与诉讼,宁愿接受缺席审判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充分证明叶氏公司才是本案的借款人。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8月9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此后应当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提交了崔勇账户转给收款人王伟伟利息的回单、王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伟伟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31日由沧州银行朝阳路支行崔勇账号62×××30转入我沧州银行南皮支行账号62×××20Z929792的人民币70万元,此款是张立杰指定借款人转入我账户的借款利息,该款已交付张立杰)。被告崔建彤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崔建彤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己不应承担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利率是如何约定的;原告主张2014年8月9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仅要求归还之后的利息,而自己提交了叶氏公司还息的证据,若原告否认叶氏公司是借款人,原告就应提交2014年8月1日前收息的证据,从而否定自己的证据,否则应认定叶氏公司为债务人;王伟伟的身份证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其身份证及证明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没有说明所收款项来自于哪一笔借款利息,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问题。被告崔爱民认为崔勇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借过此笔款项也没有付过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己不清楚,对王伟伟的证明及身份证自己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崔建彤指示原告将本案诉争的200万元资金汇队其指定的其任职的银行账户,其主张此款系叶氏公司所借用来偿还崔爱民的债务,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叶氏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叶氏公司与崔爱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叶氏公司的证明以及王峥嵘、王凤华向袁国亮网银转账的记录均系间接证据,不能支持其关于原告与叶氏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其身为银行从业人员,利用其与原告的个人互信关系进行业外资金周转,原告遵从其指示将资金汇入其指定的陌生人账户,此后只能通过其本人追索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崔建彤,至于崔建彤将原告资金转借他人还是清偿债务,偿还借款利息的是崔勇、王峥嵘等个人还是叶氏公司,均不能改变其向原告借款的债务人地位。基于同一理由,原告与被告崔爱民并不认识,其向崔爱民账户汇款系遵从借款人崔建彤的指示,崔建彤与崔爱民之间究系何种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崔爱民不应对原告承担清偿崔建彤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认可2014年8月9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被告崔建彤未举证证明其自己或指示他人清偿过此后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崔建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爱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立杰和上诉人崔建彤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立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崔建彤于2013年12月24日从上诉人处借得款项200万元,上诉人张立杰将借款直接汇入崔建彤指定的被上诉人崔爱民沧州银行的账户。崔爱民实际控制该账户,并确认收到了该笔资金。被上诉人崔爱民主张其与上诉人既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该笔资金是被上诉人崔建彤偿还的贷款。但上诉人并不欠崔爱民钱,对上诉人汇入崔爱民账户的200万,若崔建彤无力全部偿还本息,被上诉人崔爱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崔爱民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崔建彤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崔建彤从未向张立杰借过任何借款。根据本案证据,向张立杰借款的是原审被告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其不仅承认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提供了还利息的证据。崔建彤在该笔借款产生过程中的作用不过是据叶氏玻璃公司的委托,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张立杰将叶氏玻璃公司所借款项打入哪个账户,该短信中崔建彤既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没有任何其他承担该款项还款义务的意思。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并非借款人。原审判决认定崔建彤为借款人,属事实认定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立杰对崔建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建彤对上诉人张立杰的上诉答辩称,崔建彤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崔爱民对上诉人张立杰的上诉答辩称,崔爱民与张立杰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能因为200万元进入崔爱民的账户,就要求崔爱民承担责任。上诉人张立杰对上诉人崔建彤的上诉答辩称,崔建彤上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三方委托手续,应当认定崔建彤与张立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崔爱民对上诉人崔建彤的上诉答辩称,崔爱民与张立杰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崔建彤所诉该笔借款是叶氏所借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上诉人张立杰除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崔建彤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0日崔建彤与李朝侠通话记录,拟证明本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叶氏公司,张立杰威胁叶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若一不让其参加本案诉讼。证据二:2015年11月10日崔建彤与田淑云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张立杰通知其老板不能给崔建彤出任何手续了,2015年3月其曾给崔建彤出具过证明,因叶氏公司受张立杰威胁不敢出庭。上诉人张立杰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崔爱民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新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崔爱民提交2013年12月24日王峥嵘向崔爱民转账416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王峥嵘账户支付崔爱民账户200万元结息的单据,证明张立杰账户打入的200万元,实际上是让崔建彤收回的借款。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于淑琴通过崔建彤向崔爱民借款200万元,约定担保人是崔建彤。崔爱民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00万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淑琴农业银行账户中。2011年12月5日,崔爱民与于淑琴、崔建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淑琴作为借款人向崔爱民借款200万,崔建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月利率24‰,按月结息。崔爱民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00万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淑琴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诉争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以及被上诉人崔爱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本案诉争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问题。根据张立杰一审时提交的其与崔建彤就借款及还息的往来短信以及张立杰向崔建彤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张立杰按照崔建彤的指示将涉案2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崔建彤指定的崔爱民账户中,且张立杰均是向崔建彤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张立杰,借款人为崔建彤,崔建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崔建彤上诉称其受叶氏公司委托向张立杰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叶氏公司,并提交叶氏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王凤华、王峥嵘账户向张立杰委托人的账户内偿还利息的汇款凭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叶氏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无证据证明叶氏公司与张立杰签订借款合同且张立杰予以否认叶氏公司是借款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叶氏公司。即使王凤华、王峥嵘账户曾向张立杰委托人的账户内转账用以偿还利息,亦不能证明叶氏公司是借款人。综上,崔建彤称其受叶氏公司委托向张立杰借款,崔建彤不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崔爱民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虽然涉案200万的借款资金进入崔爱民的账户中,但张立杰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崔爱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仅是因为崔建彤的指示,张立杰才将涉案200万元借款汇入不认识的崔爱民的账户中。结合崔爱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崔爱民向崔建彤催要其借给于淑琴且崔建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时,崔建彤才指示张立杰将涉案200万汇入崔爱民的账户中。故崔爱民不是涉案200万元的借款人,张立杰要求崔爱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立杰要求崔爱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立杰和崔建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崔建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张立杰承担22800元,由上诉人崔建彤承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