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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徐��容留佘某在其位于德清县乾元镇溪东街焦山弄39号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某容留佘某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五菱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某容留佘某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五菱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佘某、吕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车辆档案、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及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