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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蔡长发、张金玲诉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发,张金玲,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22号原告蔡长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张金玲,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长发、张金玲诉被告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起承接被告发包的街区道路地面铺设、小区建设等工程。直至2014年止,被告尚欠工程款36457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蔡长发已于2015年6月26日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蔡长发工程款364600.00元。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依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申请再审,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长发、张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4.00元退回原告蔡长发、张金玲(实交2000.00元退回原告蔡长发、张金玲,缓交1384.0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