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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利森、赵素昌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利森,赵素昌,韩贵钟,郭小海,张天星,王献民,米玉峰,张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2执异11号案外人王建芳,女,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临城县。申请执行人钱利森,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临城县。申请执行人赵素昌,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临城县。申请执行人韩贵钟,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临城县。申请执行人郭小海,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申请执行人张天星,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临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献民,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执行人米玉峰,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城县。被执行人张小兵(又名张兵侠),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临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利森等人与被执行人米玉峰、张小兵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建芳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作出的(2014)临执字第92号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建芳称,临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我名下的车牌号为冀E×××××车辆查封,我认为是错误的。我和米玉峰于2014年5月26日已经离婚,并且进行了财产分割。我与申请执行人从未发生过经济纠纷,也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如果继续执行将会严重影响我的合法权益,故请依法解除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钱利森等人与被执行人米玉峰、张小兵合同纠纷一案中,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米玉峰、张小兵给付申请执行人钱利森、赵素昌、韩贵钟、郭小海、张天星、王献民每人45196.9元案件款,二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9日将被执行人米玉峰所有的冀E×××××小型汽车及其妻子王建芳的冀E×××××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另查明,案外人王建芳与被执行人米玉峰于2014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并称法院所查封的冀E×××××小型汽车已经在协议离婚时分割给案外人了。案外人提交与米玉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米玉峰与王建芳自愿离婚。二、子女安排:婚生男孩米文豪由王建芳抚养,米玉峰每月1号给孩子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结婚。三、财产处理:现代途胜越野车、摩托车、电视、洗衣机归王建芳所有,米玉峰不要任何东西,别无其他财产。四、婚后无债权、债务全部由米玉峰一人偿还。五、经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中分割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被执行人米玉峰与案外人王建芳协议离婚时所分割的现代途胜越野车系法院查封的冀E×××××小型汽车。本院认为,查封案外人王建芳名下所有的冀E×××××小型汽车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米玉峰所欠债务是在与案外人王建芳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建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桂兴审 判 员  国金芳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