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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斌、罗树英与被告敬建军、向仲花、李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斌,罗树英,敬建军,向仲花,李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董斌,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原告罗树英(系董斌之妻),女,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建军,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被告向仲花(系敬建军之妻),女,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男,生于1977年10月19日,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罗仕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斌、罗树英诉被告敬建军、向仲花、李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冠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敬建军、向仲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李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董斌、罗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明,被告向仲花及敬建军、向仲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李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斌、罗树英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15年5月23日,因被告楼上的水管渗水,导致原告家中地面及家俱、墙面等被水浸泡,原告遂于次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的侵权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装饰装修等财产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及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12000元。被告敬建军、向仲花辩称,对于二被告夫妇所有的房屋渗水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但该房已出租给李维居住,应由李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及时发现房屋漏水,采取措施并告知被告,该房屋损失会减轻,故原告也有过错。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维辩称,原告诉称的漏水及给原告屋内的设施造成损失是成立的。该房屋虽是被告李维在居住,但屋内的设施即水管的安装是不合符规格的,是被告敬建军、向仲花夫妇所安装,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敬建军、向仲花赔偿,与被告李维无关。同时损失应当予以评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维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斌、罗树英夫妇与被告敬建军、向仲花夫妇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敬建军、向仲花夫妇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部县的住房一套(面积90㎡)租赁给被告李维居住使用,租期为1年,年租金为7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李维继续居住在该出租房屋。2015年5月23日,该房屋厨房内热水器的进水管道开裂渗水,导致居住在楼下的被告董斌、罗树英的房屋遭受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热水器的进水管系被告敬建军自行用塑料软管安装。进水管开裂漏水后,原告董斌、罗树英夫妇于2015年5月24日租赁了陈国伟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2室2厅的住房一套居住,租期1年,租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董斌、罗树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0月9日,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德评字(2015)1009号关于南部县住房装修价格鉴定报告,其价格评估结论:1、重新装修价格59065元;2、装修恢复原貌价格40786.8元。原告董斌、罗树英支付了评估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敬建军、向仲花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维居住使用,其提供的出租房屋及屋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而被告敬建军、向仲花自行安装的热水器进水管系塑料管,存在安全隐患,对该进水管开裂渗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财物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维在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敬建军、向仲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维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董斌、罗树英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宜采用装修恢复原貌,故对原告主张的按重新装修价格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租赁房屋费用12000元及评估费12000元,因系原告生活及诉讼所必须且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建军、向仲花向原告董斌、罗树英赔偿人民币51829.44元((40786.80元+租赁费12000元+评估费12000元)80%),被告李维向原告董斌、罗树英赔偿人民币12957.36元((40786.80元+租赁费12000元+评估费12000元)20%),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赔偿义务;二、驳回原告董斌、罗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敬建军、向仲花负担400元,由被告李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拥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