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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龙山与张家坤、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山,张家坤,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张龙山,男,1976年4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548914。被告张家坤,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张某。原告张龙山诉被告张家坤、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张家坤、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张家坤、张某因修建房屋找到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龙山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定于2015年3月份还清,如果不还房子抵押。”被告张家坤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4年1月3日算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22个月),以上共计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和原告并没有约定用房子作抵押,借条上用房子抵押部分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加的。借条上张某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张家坤、张某因修建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张龙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龙山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定于2015年3月份还清。如果不还房子抵押。”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张龙山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某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张龙山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某的诉请,被告张家坤无异议,此系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张龙山主张被告张家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2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3日为7个月,计为17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50元。至于被告认为借条上的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家坤偿还原告张龙山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0元,本息合计51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龙山负担253元,被告张家坤负担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