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与诸暨市威客机械有限公司、袁建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威客机械有限公司,袁建力,阮琼,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浙XX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石传明,陈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威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力。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力。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负责人:袁灿军。原审被告:浙XX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传明。原审被告:石传明。原审被告:陈华芳,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南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3********。上诉人诸暨市威客机械有限公司、袁建力、阮琼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原审被告浙XX宇涡轮减速机有限公司、石传明、陈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诸暨市威客机械有限公司、袁建力、阮琼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