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3号慧昌超市门口的路边烧烤摊吃饭时,随手将一个空啤酒瓶摔在地上,啤酒瓶碎片崩到被害人曹某某,遂引发矛盾,此后,孙某某在珠林桥附近对曹某某殴打,致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5000元(已扣押),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何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