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岩松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岩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195号罪犯刘岩松,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大洼县大洼镇,汉族,中专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六监区服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大洼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岩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冯梦龙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刘岩松,证人刘德龙、和天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刘岩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刘岩松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岩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岩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岩松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岩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