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石浦丰旺装潢材料店与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石浦丰旺装潢材料店,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702号原告:象山县石浦丰旺装潢材料店。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西侧商城*层。经营者:陈海峰,该店投资人。被告: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东首第3间。法定代表人:沈凌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象山县石浦丰旺装潢材料店(以下简称丰旺材料店)为与被告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9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旺材料店的经营者陈海峰,被告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凌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博公司因承包的室内外装潢工程施工所需,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丰旺材料店赊购建材。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124907元,被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8990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七份、结算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均有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鸡鸣兴邦路8号的材料单价过高,与双方约定的价格不符。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对单价以及总价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石浦丰旺装潢材料店货款89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