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2月21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2015年1月13日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将已抵押他人的位于新民市兴隆镇街道008号的洗车场设备再次抵押给张某某,隐瞒张某某真实情况骗取张某某3万元钱,张某某得知该洗车场已经抵押给别人,便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还给张某某3000元后便不再还钱。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赵某某、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诉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向赵某某还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某退赃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存在案发前返还部分款项一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被扭送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案发前返还部分款项,案发后全额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悔罪的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