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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朱金学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朱金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夹江刑医字第1号申请人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朱金学,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月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德阳市中江县,现住夹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0日释放,同日被送入乐山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朱金学之父),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住德阳市中江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朱金学之母),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住德阳市中江县。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朱金学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法定代理人李某请求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朱金学,听取了诉讼代理人徐永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称,2015年11月10日,朱金学无故用菜刀砍伤袁某和王某1,被民警开枪击伤后将其制服。2015年11月14日,朱金学在羁押期间,突然伤害同监舍邻铺莫金池,被同监人员丁某发现,并被同监人员张进击打后松手。经鉴定:被鉴定人朱金学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1月1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无受审能力。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朱金学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朱金学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对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申请人朱金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且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也同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请法院依法作出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40分许,朱金学驾驶人力三轮车来到位于夹江县漹城镇吉庆街93号的“杨某包子”店吃东西。吃完后朱金学并未离开,独自在桌旁坐了一会儿,之后突然冲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无故砍向在店铺内坐着的袁某左侧头面部,砍了两刀后持菜刀冲出店铺准备骑三轮车离开,袁某的儿子晏某上前拖住三轮车,朱金学遂步行往东门口方向离开,途中将菜刀藏入衣中。朱金学从夹江县漹城镇东门口经水厂路口、星月广场及虹桥宾馆路口后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来到了夹江县财政局对面金桥路“康复医院”外,从衣中拿出菜刀无故砍向在康复医院外摆摊修理自行车的王某1的后颈部,王某1转身后,朱金学又持刀砍击王某1的头面部,闻讯赶到此处的民警见状言语喝止,朱金学继续持刀砍击王某1,民警鸣枪示警,朱金学仍继续持刀砍击王某1,民警随即开枪将朱金学腿部击伤,后将其制服。2015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朱金学在夹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突然无故用被子蒙住同监舍邻铺莫金池的头部,随后一手扣住莫金池的脖子,一手捂住莫金池的面部。同监人员丁某发现后高呼,同监人员张进上前击打朱金学头部一拳,朱金学仍未放手,张进又扇了朱金学一巴掌,朱金学才松手。经鉴定:被鉴定人朱金学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1月1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无受审能力。经鉴定:王某1于2015年11月10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袁某于2015年11月10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30日,朱金学被夹江县公安局送至位于夹江县漹城镇的乐山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晏某、王某2、周某、季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申请人朱金学的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金学实施暴力行为,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朱金学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朱金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金学强制医疗。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审 判 长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