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励某,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励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妻子。诉讼代理人郑月琴。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9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1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对被告人董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月琴,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8时15许,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电瓶车沿象山县象西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7Km+860m路段处,与对向直行的由谢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通知其儿子董某乙赶至现场,并由董某乙打电话报警,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赶至事故现场,被告人董某甲如实向交警交待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共赔偿谢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2157.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励某一致诉称,由于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谢某死亡,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董某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68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660元、医疗费人民币150643.73元、谢某的误工费人民币4263元、护理费人民币8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484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1466元、交通费人民币11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85457.73元。要求被告人董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人民币112000元,余额承担80%责任,即人民币778766.18元。扣除被告人董某甲已付人民币152157.41元,尚需赔偿人民币738608.77元(交强赔偿款112000元+责任赔偿款778766.18元-已付款152157.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励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象山县墙头镇雷港村证明、象山县公安局墙头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认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正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墙头镇丁家村驶往墙头镇墙头村。同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沿象山县象西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象山县象西线7Km+860m即象山县墙头镇的中石化公司象山墙头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实行分道通行,致使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与沿象山县象西线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直行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谢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谢某由他人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董某甲通知儿子董某乙到达现场,董某乙到达现场后即电话报警,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被告人董某甲即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2日,谢某经宁波市第四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谢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23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谢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二轮车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9月29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支付给被害人谢某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2157.41元。另查明,谢某于1962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谢某母亲俞某甲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四个儿子、二个女儿,均已成年。谢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先后在宁波市第四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643.73元,并造成谢某误工损失29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18时许,他得知他父亲董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即赶至象山县墙头镇的加油站附近的交通事故现场,看到有人将受伤的人送往医院救治,他就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18时许,他与周某、谢某先后驾驶电瓶车从象山县墙头镇的正德康源公司出发前往墙头镇雷港村,当他驾驶电瓶车至墙头镇丁家村附近回头看时,没有看到周某、谢某的电瓶车倒在地上,周某电话告诉他谢某出事故了,他就驾驶电瓶车回去看到谢某人倒在地上已不会说话,他与周某即电话联系同事,他的同事驾驶车辆将谢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18时许,他与俞某乙、谢某先后驾驶电瓶车从象山县墙头镇的正德康源公司出发前往墙头镇雷港村,当他驾驶电瓶车至墙头镇加油站附近时听到一声响声,他回头看到后面的谢某驾驶的电瓶车与一辆三轮车撞在一起,谢某躺在地上,他即电话告诉俞某乙出事故了,后他电话联系同事,他的同事驾驶车辆将谢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谢某因伤势很重在医院救治,被害人谢某家有妻子、母亲及兄弟姐妹等人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现场的痕迹及事故车辆情况等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事故车辆被扣押及发还情况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和被害人谢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9.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23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二轮车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10.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谢某受伤后先后在宁波市第四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患者家属决定自动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的事实。11.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2.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谢某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4日18时20分许,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董某甲在事故现场即主动向交通警察表明自己身份,后随交通警察至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经过的事实。14.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和被害人谢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5.事故存取单、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事故款领取单、收条、医疗费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先后已支付给被害人谢某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2157.41元的事实。16.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董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象山县公安局又决定撤销对被告人董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事实。17.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4日18时许,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三轮摩托车从象山县墙头镇丁家村出发前往墙头镇墙头村,后沿象山县象西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墙头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一辆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驾驶二轮电瓶车的人受伤倒地,后由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他通知儿子到达现场,由他儿子电话报警,他在现场等待,当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他即自动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的事实。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象山县墙头镇雷港村证明、象山县公安局墙头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人俞某甲、励某的身份情况和原告人俞某甲、励某分别系被害人谢某的母亲、妻子及俞某甲共生育四个儿子、二个女儿的事实。19.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谢某先后经宁波市第四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9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0643.7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谢某死亡,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谢某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董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董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励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董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660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28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6874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748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人民币150643.73元、谢某的误工费人民币4263元、护理费人民币4270.39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748元÷365日×29日×1人)、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情考虑)、被抚养人俞某甲的生活费人民币13523.33元(按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计算,即16228元×5年÷6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共计人民币688734.45元,由被告人董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50987.56元为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励某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456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励某未能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励某提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励某提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励某因被害人谢光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谢光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俞某甲的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987.56元,扣除被告人董某甲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2157.41元,尚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8830.1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