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史忠海与李喜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海,李喜君,岳景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史忠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喜君,1958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岳景忠,1959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史忠海与被告李喜君、岳景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海、被告李喜君、岳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海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从被告李喜君处购买房屋一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岗楼1栋36卷1层22号,承租人岳景忠。原告已交付房款55,000元。因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卖房协议有效;2、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喜君辩称,原告购房情况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的原房主是岳景忠。2001年本人从岳景忠手中购买该房屋,2014年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希望原房主岳景忠协议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被告岳景忠辩称,本人将诉争房屋卖给了李喜君,后来房屋的出卖情况本人一概不知。但是本人卖的房屋是二楼,房屋使用面积为15.19平方米。如果没记错的话,房屋地址应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前进胡同20号13委159组,不是北岗楼,后来地址是否改了本人不清楚。同意将房屋更名到李喜君名下,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史忠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国有住宅房屋租赁证。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岗楼1栋36卷1层22号的房屋承租人为岳景忠,房屋使用面积15.19平方米。房屋确实是二楼,只是后换的承租证就是这个地址,房屋原来地址原告不清楚。证据二,卖房协议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李喜君处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岗楼1栋36卷1层22号承租人为岳景忠的房屋一处,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买卖房公约复印件。证明李喜君与岳景忠房屋买卖关系。证据四,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现在可以更名过户。被告李喜君、岳景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喜君、岳景忠对原告史忠海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李喜君、岳景忠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喜君无异议;被告岳景忠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李喜君的买卖协议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李喜君无异议;被告岳景忠有异议,认为房屋现在是否可以更名过户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4日,被告岳景忠与被告李喜君签订《买卖房公约》,约定被告岳景忠将承租人为岳景忠的公产房(使用面积15.19平方米)出卖给被告李喜君;总价款7,000元。被告李喜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5月31日,原告史忠海与被告李喜君签订《卖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喜君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岗楼1栋36卷1层22号的房屋(承租人岳景忠,使用面积15.19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史忠海;总价款为55,000元;原告史忠海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更名费用由原告史忠海负担。原告史忠海向被告李喜君购买的房屋与被告岳景忠于2001年5月14日卖与被告李喜君的公产房是同一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卖房协议有效;2、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忠海与被告李喜君签订《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卖房协议》有效,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岗楼1栋36卷1层22号的房屋国有住宅房屋租赁证记载的承租人为被告岳景忠,其于2001年5月14日将该房屋卖与被告李喜君,被告李喜君于2014年5月31日将该房屋卖与原告史忠海,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喜君、岳景忠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相关费用根据原告史忠海与被告李喜君签订的《卖房协议》中的约定,应由原告史忠海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忠海与被告李喜君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被告李喜君、岳景忠协助原告史忠海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史忠海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喜君负担50元,由被告岳景忠负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