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董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年40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时有摩擦,但仍能维持夫妻关系,但在1985年初被告张某因家庭琐事突然离家出走,不辞而别。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却仍无下落,至今已离家三十余年。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一人抚养孩子至其成年,而被告的行为早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2月10日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按相关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已成年。被告张某因家庭琐事于1985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被告张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不归,与原告董某甲分居生活已超出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