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朱丽莎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03号上��人(一审原告)朱丽莎,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玲,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李应兰,区长。朱丽莎因行政协调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朱丽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区政府)寄送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协调申请书》。合川区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合川府协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审查,因你(朱丽莎)不属于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3社集体组织成员,且无合法产权房屋在征地范围内,现决定:对于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协调申请书》的协调申请不予受理”。合川区政府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朱丽莎送达了该决定书,朱丽莎于同年6月14日收到该决定书后,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另查明,朱丽莎并非石院村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籍于2000年以前已经变更为城镇户口。朱丽莎在石院村3社无经过产权登记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合川区政府具有协调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该决定书认定的朱丽莎不属于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决定书认定的朱丽莎无合法产权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这一事实,朱丽莎认为其提交的经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确认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朱丽莎在石院村3社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朱丽莎据此认为决定书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其不能设立不动产物权,且朱丽莎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朱丽莎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朱丽莎并非被征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合川区政府对朱丽莎提出的协调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朱丽莎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丽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丽莎负担。朱丽莎不服一审判决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使用权不需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2、朱丽莎的房屋应该依法获得补偿;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川区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合川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渝地府[2008]8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合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附件;2、合川府征公[2009]9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石院村3社4社全部集体土地的公告》;3、合川国土房管征告[2009]29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石院村三社四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附件;4、合川府[2009]210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3社4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据1-4拟证明朱丽莎父亲朱福林所在的石院三社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5、《离婚协议书》;6、合川府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7、《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协调申请书》;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朱丽莎);证据5-8拟证明朱丽莎提出了行政协调的申请,合川区政府经对朱丽莎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据此认为朱丽莎不具有申请行政协调的主��资格,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的决定。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9、重庆市人民府令(第53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10、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附表;11、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2、合川府发[2008]15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该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朱丽莎不具有提出行政协调申请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朱丽莎认为合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均不是原件,无法证实证据来源,请法院不予认可。朱丽莎对合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4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明朱丽莎已经取得了房屋使用权;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8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合川区政府的证明目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9-12由于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没有适用,因此与本案无关。朱丽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协调申请书》及快递回单;拟证明朱丽莎向合川区政府提交了申请并且也邮寄送到。2、合川府协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合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用法律依据缺乏。3、《离婚协议书》、朱福林和林登碧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朱丽莎具有被征地房屋的使用权,只是因为征地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手续。经过庭审质证,合川区政府对朱丽莎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川区政府确实收到了朱丽莎提出的申请书,但对申请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朱丽莎有申请协调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合川区政府经审查朱丽莎不具有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依法不予受理;对证据3,由于朱丽莎没有举示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另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出现的朱莉莎无法确认是本案朱丽莎。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即使不是因为征地冻结,城镇人口也不能办理乡村房屋的产权登记。民政局���然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但是注明了已离婚,对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民政局无权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朱丽莎在征地范围内石院村三社拥有合法权属的乡村房屋,也不能证明朱丽莎与朱福林夫妇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朱丽莎不具备申请协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当事人双方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朱丽莎、合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合川区政府具有协调的法定职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朱丽莎提交的经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在石院村3社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且朱丽莎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朱丽莎并非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不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申请协调的主体资格。朱丽莎提出其为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的上诉理由,法院并没有否定朱丽莎有权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不属于物权的种类之一,也即是说朱丽莎在被征收范围内没有享有物权的不动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丽莎提出该房屋应该依法获得补偿的上诉理由,根据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3社4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凡是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乡村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人,都能得到相应补偿。朱丽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丽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朱丽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