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国某甲、国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甲。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国某乙。被告人国某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祯学、被告人国某乙、国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国某甲与其子被告人国某乙、国某丙在本区浦沿街道宝龙城市广场售楼部向他人索债未果后在售楼部吵闹。民警到场处置后,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以推搡、拉扯、搂抱等方式阻碍民警黄某丙、葛某执法,造成被害人黄某丙轻微伤,被害人葛某头皮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形成、颈部肌肉扭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丙、葛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何某、宫某、饶某、张某甲、房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接警单、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国某乙、国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国某甲辩称,其没有搂抱、推搡民警。辩护人朱祯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国某甲系自首;2、案件的起因是国某甲等人索债未果后,案发现场售楼中心负责人处置不当致国某甲等人有过激行为;3、警察执法不规范、不合理,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被告人国某甲头皮裂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国某甲与其子国某乙、国某丙在本区浦沿街道宝龙城市广场售楼部向杨某讨要欠款未果后在售楼部吵闹;他人报警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民警黄某丙、辅警葛某接受指派到宝龙城市广场售楼部出警。在民警处置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以推搡、拉扯、搂抱等方式阻碍黄某丙、葛某执法,造成被害人黄某丙颈部肌肉扭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葛某头皮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形成、颈部肌肉扭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其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带领辅警葛某到宝龙城市广场处置时,在表明身份后,现场处置时,其受到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以头顶撞、推搡、拉掉其警帽、撕开其衣服扣子、抢夺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式妨害其执行公务以及葛某曾被国某乙、国某丙按在地上打的情况。2.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民警黄某丙一起到本区宝龙城市广场处置酒鬼闹事事件时,受到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暴力妨害执行公务情况。其中国某甲与民警黄某丙发生冲突后,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三人推搡民警黄某丙,黄某丙让其打电话要求增援,其打电话时,国某丙抢夺其手机,在其手机掉在地上后还用脚去踩,并与其扭打,其制服扣子被全部扯掉。此时,其看到黄某丙警帽掉在地上,衣服被扯开,对讲机、执法记录仪都掉在地上。在黄某丙取出手枪后,国某甲还用头去顶撞黄某丙的身体,国某甲在用头撞击黄某丙身体时,头撞到枪托上,头上有血,后被拉开。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丈夫国某甲、儿子国某乙、国某丙一起到滨江宝龙城市广场售楼部,找杨某要债。但当天下午,杨某即避而不见,宝龙城市广场的人又说杨某已被单位开除,其与国某甲等人即与售楼部的人争吵,有人报警。民警来后,让国某甲等人到二楼会议室去谈时,国某甲与民警发生冲突。民警即用警棍打国某甲的头,国某乙、国某丙即责问民警并与民警打在一起,民警还曾掏出枪。当天中午,国某甲与国某乙曾喝过酒。4.证人宫某、何某、饶某、李某乙、张某甲、房某、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3时许,三男一女四个人到售楼部找杨某,找不到后闹得很凶。经李某甲报警,民警到场后,三个男的推搡、用头冲撞、抢夺辅警手机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5.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证明被害人黄某丙、葛某身份情况。6.接警单,证明2015年8月12日13时24分许,公安110接宝龙城市广场售楼中心报警称有人在售楼部闹事,高新派出所于13时27分许指令民警带辅警处警。7.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材料、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丙、葛某受伤情况。8.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黄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葛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标准。9.监控录像光盘及手机拍摄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等人暴力妨害民警执法情况。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方赔偿李某甲手机损失及李某甲表示谅解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情况。1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被抓获情况。14.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12日其及黄某乙、国某乙、国某丙在滨江宝龙城市广场找杨某要债。杨某让其等下午到售楼部并答应付钱。下午其等人到售楼部后,杨某不在,一个自称杨某上司的人称杨某已被公司开除,并让其等人离开,双方发生争吵,因喝过酒,其态度不好。后来对方说报警了,警察来之后,劝其离开售楼部,其不肯走,之后不知怎么样就与警察发生了拉扯,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就一点想不起来了。15.被告人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国某甲的儿子,案发当天,其与父亲国某甲、后母黄某乙及弟弟国某丙一起到滨江宝龙城市广场找杨某要债。联系上杨某后,其只还了2000元。下午其等四人到宝龙城市广场售楼部去找时杨某不在,也不接电话。其父国某甲即在售楼部里发火并踹了里面的桌子、椅子等,双方争吵起来。其叫弟弟报警,警察来后,叫其等人到二楼会议室,此时其父与胖民警发生冲突,并互相拉扯,其上前将胖民警推倒在地上。民警起来后拿出警棍,其父却用头去顶撞民警。后民警曾掏出枪来,其即上前拉其父,此时发现其父国某甲头上有出血。冲突中,其曾扯过民警的衣服,没注意有无扯破。16.被告人国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国某甲的儿子,案发当天,其一家四人到滨江宝龙城市广场找杨某要债。因杨某当天下午不与其等人见面而与售楼部的人发生争吵。民警来后,叫其等人到二楼会议室时,其父叫其不要去,民警来拉其时,其就说警察打人了。其父与民警拉扯起来,其在一边照照片,其兄在撕扯瘦一点的警察。警察曾先后拿出警棍和枪后,其父见状后都用头去撞过警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国某甲提出的其未搂抱、推搡民警的辩解,经查,在卷的被告人国某乙、国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国某甲用拉扯、推搡、搂抱民警并用头顶撞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国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国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且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民警在处警时存在执法不规范、不合理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民警在本案处警过程中有明显不符合相关执法规范的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宝龙城市广场相关人员处置不当等引发被告人国某甲等人过激行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论事出何因,被告人国某甲在民警到场维护秩序、处置纠纷的过程中,目无法纪,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即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国某乙、国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中的国某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国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国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