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执字第14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刘少芳、马秀燕、郑维禄、曾清贵、刘荣斌、何巧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刘少芳,马秀燕,郑维禄,曾清贵,刘荣斌,何巧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468-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建,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刘少芳,汉族,女,1981年9月25日生,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马秀燕,汉族,女,1975年11月5日生,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被执行人郑维禄,汉族,男,1975年6月6日生,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被执行人曾清贵,汉族,男,1981年11月9日生,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刘荣斌,汉族,男,1982年8月29日生,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申请人何巧莺,汉族,女,1985年2月5日生,蕉城区人,住柘荣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少芳、马秀燕、郑维禄、曾清贵、刘荣斌、何巧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马秀燕、郑维禄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秀燕、郑维禄已经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同意解除对马秀燕、郑维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茶亭下金福山庄3幢403室及09号杂物间房产(本案抵押物)的诉讼保全措施,并申请解除该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马秀燕、郑维禄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茶亭下金福山庄3幢403室及09号杂物间房产的的抵押登记[房产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3590**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3009)第13**号,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