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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与陈术芬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陈术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个体经营者查焰,。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术芬,男,生于1967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杜秀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川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诉被告陈术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术芬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被告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贴。2015年9月,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停工留薪待遇17228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三)工资19381.5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五)经济补偿金15074.5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裁决的第二条第(一)、(三)、(五)项裁决内容错误,请求法院判决纠正第(一)、(三)、(五)项裁决内容。被告陈术芬辩称,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正确,被告接受仲裁委裁决的全部内容,不提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只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于2014年12月18日入院,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9月,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崇劳仲委裁字(2015)第128号《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下列费用:(一)停工留薪待遇17228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三)工资19381.5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五)经济补偿金15074.5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裁决的第一条第(一)、(三)、(五)项裁决内容错误,请求法院判决纠正第一条第(一)、(三)、(五)项裁决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有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崇劳仲委裁字(2015)第128号《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工伤保险基本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保的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但原告未依法与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保的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以此为理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根据统筹地区职工月均工资标准4307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一)被告提起仲裁时,主张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5200元,仲裁裁决确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5074.5元,被告在诉讼中认可仲裁裁决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本院认为,以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日期2012年8月13日为入职时间,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5074.5元(4307元/月×3.5个月);(二)被告提起仲裁时,主张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发工资26400元【4400元/月×6个月(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上班期间和受伤后)】,仲裁裁决确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受伤前未发工资19381.5元【4400元/月×4.5个月(从2014年8月至受伤的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诉讼中认可仲裁裁决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16日上班期间被拖欠工资,原告虽辩称已支付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受伤前未发工资19381.5元【4307元/月×4.5个月(从2014年8月至受伤的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受伤后未实际提供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属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不应计入未发工资。(三)被告提起仲裁时,主张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6400元,仲裁裁决确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7228元(4307元/月×4个月),被告在诉讼中认可仲裁裁决金额。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7228元(4307元/月×4个月)。(四)被告提起仲裁时,主张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护理费2800元,仲裁裁决确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护理费1680元,被告在诉讼中认可仲裁裁决金额。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天)。(五)被告提起仲裁时,主张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仲裁裁决确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被告在诉讼中认可仲裁裁决金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玖级伤残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本院确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5元(4306.5元/月×10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应给付原告陈术芬经济补偿金15074.5元、工资19381.5元、停工留薪待遇17228元、护理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5元,合计96429元。应付款与已付2000元品迭后,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应给付原告陈术芬94429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与被告陈术芬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术芬各项费用944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崇州市羊马盛祥床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诗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