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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李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1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3月9日因吸毒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阳,无业。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在逃)。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阳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审理中,被告人李阳于2016年1月8日脱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李阳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姜庄镇府前街东首其开设的暖气片厂西侧厢屋内,容留李阳、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姜庄镇府前街东首自己开设的暖气片厂办公室内,容留李阳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姜庄镇驻地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李阳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鲁V×××××)内,容留李阳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鲁V×××××)内,容留李阳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二、被告人李阳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阳在高密市姜庄镇李家庄村其家中西屋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阳在高密市姜庄镇李家庄村其家中西屋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阳在高密市姜庄镇李家庄村其家中西屋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1)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