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正军、吴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正军,吴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4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维,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正军。被告吴海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刘正军、吴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娟梅、何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军、吴海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7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刘正军订立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刘正军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刘正军自愿提供其名的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40号房屋及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20号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7月2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刘正军订立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47个月。同时,双方订立了《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以下简《自主月供协议》)。协议约定:自主月供期限为47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授信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协议订立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约放款,刘正军出具了借款借据,但之后刘正军多次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另吴海红与刘正军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刘正军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订立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5877的《授信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40721911001的《借款合同》;二、刘正军立即偿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693534.84元,利息、罚息、复息34084.76元,合计人民币1727619.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三、刘正军承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104元;四、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刘正军提供的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40号房屋及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20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吴海红对刘正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正军、吴海红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授信人)与刘正军(授信申请人)订立了一份编号为139999731084035877的《授信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经刘正军申请,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对授信项下每笔借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及功能协议予以约定,每笔借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刘正军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40号房屋及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20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后,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范围为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刘正军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与刘正军(借款人)订立了一份编号为8140721911001的《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合同编号为731084035877)。合同约定:刘正军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7个月(2014年7月28日至2018年6月17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8.9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刘正军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40号房屋及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20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刘正军所有,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等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刘正军订立了《自主月供协议》,协议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主月供期限确定为47个月。2014年7月2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刘正军放款180万元,刘正军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扣款日为每月17日。但之后刘正军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五次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刘正军拖欠借款本金1693534.84元,利息、罚息34084.76元。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同时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2001年1月17日,刘正军与一名为吴海云的女士经登记结婚。另查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刘正军、吴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支付按欠款总额4%计算的律师代理费69104元(1727619.6×4%)。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授信担保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自主月供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银行对账单两份、《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刘正军订立的《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刘正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刘正军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正军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刘正军承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实际支付按欠款总额的4%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刘正军支付律师代理费691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正军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40号房屋及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20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吴海云与刘正军于2001年1月17日经登记结婚,但不能证明吴海云与吴海红系同一人,故本院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吴海红对刘正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正军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5877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40721911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正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93534.84元,利息、罚息34084.76元,合计人民币172761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三、被告刘正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9104元;四、如被告刘正军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刘正军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1栋140号及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1栋420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刘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71元,由被告刘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人民陪审员 何 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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