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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法定代表人:雷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朱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836**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7月27日,陈庆春驾驶该车在樟树市赣江大桥高架桥引桥上与陈志林驾驶的赣CK89**/赣CM9**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将车辆修复,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按约赔偿原告损失147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肇事车赣C836**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车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且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该免赔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鉴定的标的是赣C836**和赣CQ0**挂车损失,而赣CQ0**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挂车损失不应赔偿。本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根据车辆受损照片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车损应认定为84800元。评估费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维修费手工发票中包含的30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施救费与拖车费属重复费用,且原告未提交施救费正式发票,不予确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赣C836**货车向被告进行投保,并且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2份,其中商业保险单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5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等内容。2014年7月27日,陈庆春驾驶C83663赣CQ0**挂车沿樟树往八景方向行驶,行至赣江大桥高架桥引桥上时,因陈庆春疲劳驾驶与正在引桥上靠右停车检查轮胎的陈志林驾驶的赣CK89**赣CM9**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庆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是陈庆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七项及第四十八条前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0日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价认字(2014)187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标的损失价格137985元。2016年元月20日高安市物价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说明,说明高价认字(2014)187号价格鉴定损失137985元均为赣C836**车的损失,赣CQ0**挂车的损失为零无需修理,修理工时费为0元,所陈列的项目均为赣C836**车的损失,不含赣CQ0**挂车任何项目。原告支付了赣C836**车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各1份、修理费发票2份,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保险机动车赣C836**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C836**车(不含赣CQ0**挂车)损失价格为137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5700元而向本院提交的是2700元的拖车费发票,故拖车费按27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且提交的收据上也未写明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3798元-13798元5%+3700=134785.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支付原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134785.75元。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2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