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61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在2015年8月底双方为订婚时的聘礼之事发生争吵时,被告甚至用菜刀威胁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争吵,是由于原告方未按事先约定返还聘金所致,不存在被告拿刀威胁等事实。事后,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只是其一直不予谅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在2014年5、6月份相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因被告对原告方未将订婚时收取的聘金4万元予以返还心有芥蒂,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6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双方感情也尚可,后虽因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今后放下芥蒂,增强理解信任,多进行理性沟通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多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对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