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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于2015年10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恒毅,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恒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9时许,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何某某、金某某带领协警姚某某、李某某、普某某、段某某、郑某某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与凤凰路交叉口执勤。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踏板摩托车沿东风中路逆向行驶至东风中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违规停放。交警何某某、金某某发现后依法对该违章摩托车进行查扣时,王某某接到其朋友胡某某的电话后赶到,并以摩托车系其朋友所有、自己没骑,是推过来的以及之前交警扣过其一辆摩托车为由阻止交警查扣该摩托车,并强行推走摩托车,后被交警阻止,于是王某某到其朋友胡某某所开的陶瓷店内取出一把菜刀,威胁交警不让扣车,并强行推走该摩托车,在交警阻止的过程中,王某某使用菜刀追砍交警和协警,幸未造成人身伤害。后王某某的朋友胡某某将王某某所持菜刀夺走,交警随后将王某某控制。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现对其行为表示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交警在查扣摩托车时未向被告人出示证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时态度过于强硬,未协调好与被告人关系,导致被告人情绪过激,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意较轻,且属初犯、偶犯,其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罚金。经庭审查明:2015年10月18日9时许,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何某某、金某某带���协警姚某某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执勤。9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踏板摩托车沿东风中路逆向行驶至东风中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违规停放。交警何某某依法对该违章摩托车进行查扣时,王某某接到其朋友胡某某的电话后赶到,并以摩托车系其朋友所有、自己没骑,是推过来的以及之前交警扣过其一辆摩托车为由阻止交警查扣该摩托车,并强行推走摩托车,后被交警阻止,于是王某某到其朋友胡某某所开的陶瓷店内取出一把菜刀,威胁交警不让扣车,并强行推走该摩托车,金某某带领协警赶至现场增援,在交警阻止的过程中,王某某仍使用菜刀与民警对抗并持刀追逐增援人员,幸未造成人身伤害。后王某某的朋友胡某某将王某某所持菜刀夺走,交警随后将王某某控制。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9时至10时之间,其因交警查扣摩托车一事与交警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使用菜刀和语言威胁试图阻止查扣,后被交警制服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案发当日10时许,其带领协警在红塔区东风路执勤,民警何某某在查扣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遭到一名男子持刀对抗并使用语言威胁,阻止其执行公务,民警金某某等接到呼叫后赶至现场增援,该男子情绪激动,继续持刀与民警对峙,并持刀追逐协助执法的李某某,在该男子手中的刀被抢下后,民警才将其制服的事实,其证言还证实在执勤过程中二人均身着制服,何某某还穿着带有交警标志的黄色执勤服,协警也穿着执勤服;5、证人普某某、李���某、姚某某、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协助民警查扣无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遭遇一男子持刀对抗,后该男子被制服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和现场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8、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菜刀情况和被告人对菜刀进行指认的事实;9、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10、证明两份,证实何某某、金某某系在岗在编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姚某某、郑某某等系交通协管员的事实。本案还有报案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